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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6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陈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212号原告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香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银扬,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荣,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国璋(系被告陈晖荣之父),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与被告陈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燕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煜公司诉称,被告陈晖荣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华煜公司购买服装,2011年11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6296.45元。之后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人民币277283.13元未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7283.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晖荣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生意上来往,所以并没有真实的拖欠货款的情况,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不仅需要有买卖合同的存在,还需要有货物的交付事实。原告应当就履行了“买卖合同、货物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仅凭提供的所谓的对账单起诉而没有相应的供货合同,也没有相应的发货凭证,这不足以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二、本案的事实情况:1.因被告与洪香坛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另一家公司“华翔(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一份联营合作协议合同。并开始“华翔(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旗下品牌“艾锐克”服饰在湖南地区的运营合作。在后来的合作中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合作中的市场开拓等费用的支出上,违约责任至今仍未解决。2.原告的“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显然是套用被告与“华翔(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的部分内容修改出来的。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华煜公司应收湖南陈晖荣账款”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当庭提供)华煜贸易有限公司信贷承诺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拖欠原告货款,为此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书面向原告申请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短期信贷,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晖荣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华煜公司购买服装,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6296.45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偿付了部分货款及退回了部分服装,尚欠货款人民币277283.13元未偿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服装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经双方对账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生意上的来往,对账单是原告套用被告与“华翔(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的部分内容修改出来的,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晖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狮华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28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陈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员  陈秀环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汉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