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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诉瞿启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负责人杨丰忆,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启中,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盘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云稳,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以下简称威肯双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启中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华,被上诉人瞿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14日,威肯双柏分公司与赵伟签订双柏县阳光水岸三期工程人工挖孔桩合同书,威肯双柏分公司将双柏县阳光水岸三期工程C1幢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以每立方米849元发包给赵伟,赵伟又将该工程以每立方米730元转包给瞿启中进行施工。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后,2014年6月19日,赵伟出具委托书,委托瞿启中与威肯双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8月5日,瞿启中与威肯双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C1幢人工挖孔桩结算付款清单,确定工程量为1473.8m3,单价为849元,工程款为1251220元。结算后,威肯双柏分公司向赵伟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其余351220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赵伟应付瞿启中工程款1075874元,已付700000元,其余工程款375874元未支付给瞿启中,也未向威肯双柏分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为,瞿启中的债务人赵伟怠于行使其对威肯双柏分公司的到期债权,瞿启中对赵伟的债权已到期,现瞿启中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次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对瞿启中要求威肯双柏分公司给付尚未付完的工程款3512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瞿启中工程款3512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元,由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威肯双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赵伟是否将人工挖孔桩承包给瞿启中,上诉人不知晓,赵伟没有委托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瞿启中,一审没有证据证明瞿启中与赵伟之间的债权是351220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瞿启中不具备代位权的要件。2、该债权已经消亡。2013年10月7日赵伟向他人借款30万元,351220元已被借款人向双柏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有(2014)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上诉人瞿启中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诉讼过程中,赵伟与费东红提出一个民间借贷案,企图利用司法手段将答辩人的血汗钱套走。二审中,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按合同约定,赵伟应付瞿启中工程款1075874元,已付700000元,其余工程款375874元未支付给瞿启中,也未向威肯双柏分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公司还应支付赵伟款项351220元是事实,但与瞿启中没有关系。公司差欠赵伟的351220元已被另一案即费东红诉赵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费东红申请财产保全予以冻结,2015年2月4日被双柏县人民法院扣划。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扣划通告单》各1份,欲证明费东红诉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费东红申请财产保全,双柏县人民法院对赵伟在威肯双柏分公司的工程款35122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2月4日被双柏县人民法院扣划,威肯双柏分公司已不再差赵伟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瞿启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费东红申请保全和被双柏县人民法院扣划的钱不是赵伟的钱。本院认为,瞿启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双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双民保字第1号裁定书对赵伟在威肯双柏分公司双柏县阳光水岸三期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的工程款351220元予以冻结,(2015)双执字第33号执行案于2015年2月4日将该款扣划,威肯双柏分公司与赵伟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被上诉人瞿启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条子、赵伟发给瞿启中的手机短信、督办函各1份,欲证明351220元工程款是属于瞿启中的,赵伟同意瞿启中去领取。经质证,上诉人对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督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和手机短信不认可,认为其已不差赵伟钱。本院认为,对赵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督办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和手机短信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双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双民保字第1号裁定书对赵伟在威肯双柏分公司双柏县阳光水岸三期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的工程款351220元予以冻结,(2015)双执字第33号执行案于2015年2月4日将351220元扣划。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瞿启中能否对威肯双柏分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将双柏县阳光水岸三期工程C1幢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赵伟施工,2014年6月19日,赵伟委托瞿启中与威肯双柏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威肯双柏分公司尚欠赵伟工程款351220元。虽然被上诉人瞿启中提交了其与赵伟签订的《双柏县杞龙商住区C1幢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合同》,但其与赵伟并未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赵伟欠其款项375874元。故被上诉人瞿启中向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请求代位行使债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威肯双柏分公司欠赵伟的工程款351220元,双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该款予以冻结,(2015)双执字第33号执行案于2015年2月4日将该款扣划,因此,威肯双柏分公司与赵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上诉人威肯双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即: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瞿启中工程款351220元。二、驳回瞿启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合计9902元,由瞿启中承担。因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瞿启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威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柏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柏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亚玲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