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翔与徐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0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徐某某以其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5万元,另由原告之友章运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偿还章运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尚有3万元未予偿还。2014年10月29日,被告徐某某以其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贷款到期急需资金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157000元,原告经多方筹措于2014年10月31日将157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5万元,连同前次借款合计剩余137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南京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原告名下南京银行卡号62×××50卡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扬州蒋王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章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明细对账单一份、章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转账5万元至被告徐某某名下卡号62×××47账户内,同日,原告之友章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徐某某名下卡号62×××10账户内。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转账157000元至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名下90×××02账户内。原告之友章运自认被告徐某某已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其借款5万元,原告李某自认被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2万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5万元。另查,扬州市邗江宏光照明电器厂系被告徐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及其友章运出具的款项交付凭证、章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及其友章运名下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以款项支付凭证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返还借款,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跃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