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赖宏春,陈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审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臧余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年、赵礼军。被执行人赖宏春,个体户。被执行人陈学龙,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于2014年12月26日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作出盱交航罚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赖宏春、陈学龙10日内拆除违法安装水泥罐装卸设施,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拆除违法安装设施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未经航道���理机构批准擅自在航道边坡安装水泥罐装卸设施,违反了《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作出盱交航罚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赖宏春、陈学龙10日内拆除违法安装水泥罐装卸设施,罚款2000元。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申请对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强制执行拆除其在溜子河航道边坡上违法安装的水泥罐装卸设施,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盱眙县航道管理站申请执行的盱交航罚字(2014)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赖宏春、陈学龙的拆除其在溜子河航道边坡上违法安装的水泥罐装卸设施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