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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与杜某某(已判刑)在万州区民亨小区4号楼楼梯间和君宅路52号17号楼楼梯间,分别盗窃车牌号为渝FFH3**、渝F6B5**号两轮摩托车。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836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在广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意见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