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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成标与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标,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孙成标,男,汉族,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被告:王志海,男,汉族,50岁。原告孙成标诉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成标于2015年1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标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宏奥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5,期限一年,两被告均签字和盖章。到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成标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利息还到2013年10月20日。宏奥面粉公司、王志海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成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宏奥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海。2011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成标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王志海和宏奥面粉公司均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孙成标再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孙成标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海和宏奥面粉公司向原告孙成标借款50000元,孙成标提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志海和宏奥面粉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偿还借���。原告孙成标要求被告王志海及宏奥面粉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成标和被告王志海、宏奥面粉公司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海、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成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月息2.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志海、被告泗县泗州宏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