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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南民一初���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黄某,打工。被告:陈某甲,打工。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陈某甲在深圳一企业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年××月××日在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8年2月19日出生)。结婚不久,夫妻开始产生矛盾,原因是语言不和、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挽救家庭,我将委屈埋藏在心里,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诚意,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加深夫妻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和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编号Z420113-2014-00392。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3、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复婚。复婚后,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婚,经法院做和好工作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我共同生活,但原告黄某必须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陈某甲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在深圳一企业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年××月××日在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8年2月19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济拮据等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9月7日,原、被告曾因离婚事宜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同时也作出了(2010)南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即一、黄某与陈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陈某甲共同生活,黄某不负担生活教育费用;三、黄某与陈某甲无婚前婚后财产争议。2012年2月23日黄某与陈某甲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此时黄某仍在老家××××县生活,一直与陈某甲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4年3月4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经本院准许,黄某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很少互相沟通、改善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黄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彼此之间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又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互不理解和信任,发生家庭矛盾时互相指责、埋怨,不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更为严重地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发生裂痕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处理夫妻矛盾,而是离家出走、分居、回避���实等方式,以致黄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此次诉讼中,原告为了挽救家庭,给被告和好的机会,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还是缺乏挽救婚姻的诚意和方法,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致使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生活环境;另一方面,原告无固住所,无固定收入来源。为了有利于陈某乙生活、学习,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原告给付抚养费标准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婚生子陈某乙实际生活学习所需以及本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状况这三方面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较���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黄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