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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成龙与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龙,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胡成龙。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隆。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原告胡成龙诉被告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龙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龙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陈会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60日偿还,由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被告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会隆经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60天内归还,如到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注明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陈会隆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会隆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隆追偿。被告陈会隆、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隆返还原告胡成龙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陈会隆支付原告胡成龙逾期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会隆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