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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岩某非法持有枪支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曾用名:岩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佤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初中文化,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字(2015)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刀亮兴、孙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春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日7日,被告人岩某甲到孟连县环城路旁的建材市场内,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得射钉器一把,被告人岩某甲携带着射钉器回到娜允镇芒街新村家中。当日20许,被告人岩某甲酒后与妻子叶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岩某甲便拿出射钉枪吓唬妻子叶某某,后被告人岩某甲将射钉枪拿到本寨子岩某丙(已判刑)家中藏留。2014年3月7日2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到娜允镇芒街新村二组调解纠纷工作时发现被告人岩某甲藏有射钉枪。2014年3月8日9时许,在被告人岩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岩某甲藏留在本寨子岩某丙家中的射钉枪一支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岩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春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岩某甲系部分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日7日21时许,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到娜允镇芒街新村二组调解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岩某甲藏有枪支,并于次日9时许,在被告人岩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将被告人岩某甲藏留在本寨子岩某丙家中的射钉枪一支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经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岩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7日,派出所民警在娜允镇芒街新村二组调解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岩某甲藏有射钉枪一支。2014年3月8日9时许将被告人岩某甲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行为的事实。3、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对查获枪支的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照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岩某甲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岩某甲藏有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扣押的情况。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射钉枪进行鉴定,该送检的射钉枪是用射钉器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甲。6、普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岩某甲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甲。7、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19时许,其丈夫岩某甲持有射钉枪的事实经过。还证实2013年10月份开始,岩某甲经常自己和自己说话,还说有动物经常爬到他身上的情况。(2)证人岩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甲经常喝酒,平时很少跟其他人交流,喝酒后经常晚上不睡觉,自己一个人说糊话。(3)证人张某某、岩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在监所关押期间,精神不正常,自己会一个人说糊话,把东西丢弃等行为。(4)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岩某甲于2014年3月7日晚,拿着一支射钉枪来到其家中,叫其将射钉枪藏留的事实。8、被告人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持有一支射钉枪,并将射钉枪藏留于岩某丙家的事实,该供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岩某甲系部分责任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限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召罕窝审判员  董美云审判员  谢光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