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慰村与被告曾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慰村,曾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法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曾慰村,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伟村,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海新,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曾慰村与被告曾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曾慰村因病无法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由审判员卿瑞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丹阳、人民陪审员张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慰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慰村诉称,被告曾海新以开发房地产为由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3日借款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借款35000元,2010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2013年6月26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所借款项按2.5%计算月利息,2013年8月中旬偿还一半,其余借款在2013年12月还清。但被告一直没有按该约定还款,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曾海新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曾慰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海新20**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曾海新承诺所借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前偿还一半,利息按月利率2分五厘计算。并以其现有住房抵押。被告曾海新20**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据及原告自银行取款给被告的银行业务单二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海新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海新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海新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海新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给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3、4、5、6、7、8、9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先后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中旬偿还一半,余款在2013年12月还清,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曾海新未到庭质证。被告曾海新未予答辩。被告曾海新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7、8、9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6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65000元,并于2013年6月26日对原所欠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和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0月,被告曾海新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先后向原告曾慰村借款,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期二十天还清;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期七天还清。以上借款共计165000元。借款后,被告曾海新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曾海新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原借曾慰村现金一事,现承诺于2013年8月中旬前还清所借款项的一半,利息按月利率2分五厘计算,如到时未按承诺实现,一切后果自负,并以我本人现住房五层抵押,到时借款方可处理房屋,剩于款项在2013年12月还清”。此后被告曾海新未偿付借款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海新向原告曾慰村立据借款,原告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海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借款利率,但经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就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书面承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其约定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现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可按其标准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6%÷12×4=2%),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可计算出被告曾海新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自借款时至2015年4月1日止为170056元(其中2010年10月1日借款3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30000×2%×1/30×1643天=32860元;2010年10月3日借款1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10000×2%×1/30×1641天=10940元;2010年10月10日借款4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40000×2%×1/30×1634天=43573;2010年10月27日借款35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35000×2%×1/30×1617天=37730元;2010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20000×2%×1/30×1600天=21333元;2012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为30000×2%×1/30×1181天=23620元。以上借款本金165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计利息170056元)。被告曾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海新偿还给原告曾慰村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70056元。此后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65000元及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曾海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瑞山人民陪审员 晏丹阳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