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执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绍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绍峰,胡朝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519号申请执行人:王绍峰,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胡朝桂,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胡朝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朝桂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绍峰借款4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71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朝桂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胡朝桂的银行存款41691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朝桂尚未支取的收入41691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朝桂所有的价值41691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天 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