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民营开发区润兴路。法定代表人:陈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蔡丁。法定代表人:施奇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科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837039.68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供货826539.68元,2013年12月3日供货105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510000元(其中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付款490000元,2014年1月付款20000元),另被告以电机折抵货款154160元,剩余货款172879.68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879.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之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4日按172879.68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已发生利息损失10718.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美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对账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79.68元的事实;2.2013年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9月21日,原告合计供货826539.68元,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39.68元的事实;3.卓科公司发货详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500元的事实。被告美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提供了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2014年对帐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1亦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引线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39.68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后被告以部分电机交付原告折抵货款154160元。剩余货款162379.6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379.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2379.68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237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原告镇江市卓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慈溪市美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