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欧某某,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加之被告好赌,长期将时间放在打麻将上,没有尽丈夫、父亲的职责,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5月,原告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被告一再保证,坚决改正错误,原告考虑再三后撤诉,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对婚姻彻底死心。遂再次诉至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号牌为川AXXX**,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该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欧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2005年就离开家,对车辆归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欧某某。婚后原、被告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川AXXX**),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6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赵某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庭审,从双方陈述判断,夫妻关系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撤诉后并没有得到改善,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修复和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诉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XXX**)归被告欧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欧某某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的所有人过户至被告欧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欧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