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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周志明诉冯桂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明,冯桂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401号原告周志明,男,1938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国军,男,1971年6月10日生。系原告周志明儿子。委托代理人汪家斌,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桂平,男,1965年7月15日生。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熊珠辉、陈文生,公司工作人员。组织机构代码17586140-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喜坡,任总经理职务。组织机构代码78223160-3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明诉被冯桂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明委托代理人周国军、汪家斌、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珠辉、陈文生、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明诉称,2014年4月25日8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Q8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街黄岗路口时,急刹车致原告周志明在车内碰撞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可该事故车辆为被告冯桂平所有,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20610.86元;2、鉴定费700元;3、护理费629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5、营养费220元;6、交通费580元;7、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8精神抚慰15000元。共计56452.37元。原告周志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20611.0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明无责任;5、交通费票据及证明,金额共计600元;6、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鉴定票据一张,金额为700元。被告冯桂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有1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桂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桂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冯桂平,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金额40万元,实际车主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情况;2、公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运输公司与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愿按照座位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8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Q8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毛集街黄岗路口时,急刹车致该车乘坐人周志明在车内碰撞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明无责任。事故车辆豫Q82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冯桂平所有,驾驶人刘某某为被告冯桂平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周志明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610.85元,2014年7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志明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平向原告周志明垫付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志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事故车辆豫Q821**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志明无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周志明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事故车辆豫Q821**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周志明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代为承担,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由被告冯桂平承担,由于该车辆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由被告冯桂平承担的部分,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周志明的请求,对原告周志明的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610.85元;2、护理费:住院12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5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被告同意每天按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12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30%=12713.01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被告方责任大小,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50638.63元。上述1-6项共计34938.63元,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向原告周志明赔付;7-8项共15700元,属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项目,应由被告冯桂平向原告赔付,被告冯桂平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应再赔付原告周志明3700元,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志明34938.63元。二、被告冯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志明37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周志明负担210元,被告冯桂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李春靖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