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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佩旭与李善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旭,李善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佩旭(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善金(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原告张佩旭与被告李善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善金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与被告李善金驾驶鲁V×××××号小客车,在高密市晏子路与白羊山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善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佩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善金所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9.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3820元、护理费10559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70元、车损2880元、其他损失118元,合计156159.67元,其中被告李善金已垫付53000元,尚欠103159.67元。被告李善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善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善金为原告垫付53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善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善金反诉称,本次事故给被告李善金造成车辆损失4699元、评估费332元,要求原告张佩旭给予赔偿。针对被告李善金的反诉,原告张佩旭辩称,对被告李善金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李善金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白羊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晏子路与白羊山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善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46572.57元,住院34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医院建议,每一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后又陆续到高密市中医药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86.5元,原告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47159.0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善金为原告垫付53000元。2014年9月18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佩旭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28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70元。原告自2013年3月在高密经济开发区曙光路(南)333号1幢6单元502室居住,发生事故时29周岁,在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16.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前4周由其妻子王继华和父亲张新良护理,后8周由王继华护理,王继华系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43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张新良主张按照日工资29.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单据;原告另主张支付其他损失118元。另查明,被告李善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2014年5月18日,经高密市衡正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告李善金的鲁V×××××号车车损为4699元,被告李善金支付评估费332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被告李善金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善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善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善金按照责任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被告李善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善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佩旭的损失,医疗费47159.07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880元、评估费27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3416.67元÷30天×120天=13666.68元;护理人张新良的护理费主张按照日工资29.1元,计算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王继华的护理费为3433.33÷30天×84天=9612.9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29.1元/天×28天+9612.96元=10427.76元;原告自2013年3月在高密经济开发区曙光路(南)333号1幢6单元502室居住,发生事故时29周岁,在山东龙兴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83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18元,未提供有效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7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3666.68元、护理费10427.7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880元、评估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4157.11元;其中:医疗费47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6179.07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13666.68元、护理费10427.76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2928.04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车损288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28.04元(10000元+92928.04元+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医疗费用46179.07元(56179.07元-10000元)、剩余车损880元(2880元-2000元)、评估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9229.07元,应由被告李善金赔偿34460.35元(49229.07元×70%)。关于被告李善金的损失,车损4699元、评估费332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李善金的损失:车损4699元、评估费332元,合计5031元。原告张佩旭未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李善金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善金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张佩旭按照责任赔偿,即由原告张佩旭赔偿被告李善金的损失2909.3元(2000元+(5031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佩旭104928.04元。二、被告李善金赔偿原告张佩旭34460.35元。三、原告张佩旭返还被告李善金53000元。四、原告张佩旭赔偿被告李善金2909.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李善金负担29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佩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