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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酒水销售员。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8日领证结婚。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在被告的多次恳求下,双方又于2013年3月9日复婚,并于XXXX年XX月X日生有一女樊某乙。但被告在复婚后并不珍惜,曾两次殴打原告,多次闹矛盾。被告不关心孩子,孩子生病了也不带其及时就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樊某乙之前一直是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故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可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甲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产生矛盾,于2012年10月协议离婚。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登记复婚。XXXX年XX月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樊某乙。复婚后,原、被告仍无法理智解决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彼此缺乏沟通和信任,后又因照顾女儿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益紧张。2014年3月起,原告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女樊某乙出生后由原告照顾至原告恢复工作,樊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系北京东路小学分校教师,被告樊某甲现就职于其母亲名下个体工商户南京煦程贸易中心,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阳沟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婚生女樊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后不久即协议离婚,时隔不久又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寻求途径进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无法调和,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双方婚生女樊某乙现尚不满两周岁,且结合原、被告各自的抚养能力、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被告樊某甲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樊某乙抚养费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樊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樊某甲自2015年4月起至樊某乙18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给付樊某乙抚养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吴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成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