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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立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某、莫某重婚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莫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立初字第00001号自诉人胡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人莫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自诉人胡某以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莫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2015年3月27日自诉人胡某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胡某撤回对被告人高某、莫某的起诉。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