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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德成、冯栓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成,冯栓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原审被告:冯栓印,男,汉族,系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德成、原审被告冯栓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德成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西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XX,被上诉人陈德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原审被告冯栓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西建公司与冯栓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建公司承包的西宁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2号、13号楼由冯栓印按工程图纸的内容予以施工,并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具体施工内容,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同业主确认后的项目工程造价,按乙方(冯栓印)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公司、业主方核定,甲方西建公司扣取国家规定的税金及2%管理费后,由甲方及时转入乙方账户,乙方提供收据等相关手续。后冯栓印就该工程施工,陈德成向其供应钢材总计价款为826990元,冯栓印通过转账向其支付款项总计为7700O0元,其中陈德成陈述该款项中包括20000元的地砖款(以2008年9月26日,被告方出据的收条为准),因此实际支付的钢材款为750000元,但在2008年9月26日所出示的收条仅写明:今收到陈老板面砖580箱,地砖185箱,但并未写明该砖料的用途及具体价格。2O13年9月15日,冯栓印向陈德成出据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西宁顺成建材经营部钢材款76990元。后该款至今未付,要求冯栓印、西建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冯栓印予以认可,西建公司则不予认可,导致纠纷产生。冯栓印、西建公司转账票据均盖有西建公司十二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同时收款单位虽为西宁湟水河凯达建材经营部、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但上述票据均有陈德成的签名,其确认已实际收到该款,而且在款项用途中均写明为钢材款,并未写明包括砖料款及具体的金额。而陈德成所出具的所有供货单据的收货人为“彭选龙”,系西建公司工地负责人。同时以总钢材款826990元扣减已经实际支付的钢材款770000元,剩余款项为5699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德成诉求的货款事实属实,法律关系明确,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支持其诉求,西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未予给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具体数额方面,虽然有冯栓印所出据的欠条为凭据,但纵观本案该欠款的形成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借款行为,陈德成对其诉求中认为应当在西建公司已经支付的770000元中扣除20000元砖款的意见不予认可,所出示的证据中既未写明砖款的价格,也未在转账票据中标明有砖款项目,因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总计已支付的钢材款应当按实际的转账票据770000元认定,因此西建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剩余钢材款为56990元,对此陈德成有新证据后,就该砖款可另行起诉。其次,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西建公司与冯栓印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行为本身看,是一个对内法律行为,但冯栓印不是西建公司的员工,西建公司仅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二者实际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冯栓印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义务主体,理应给付陈德成剩余货款56990元。而西建公司在收取挂靠管理费后,在法律上,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对于西建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已过和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陈德成要求支付的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遂判决,一、冯栓印向陈德成支付剩余钢材款56990元,西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西建公司、冯栓印负担。宣判后,西建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陈德成诉称事实发生在2008年7月1日,而陈德成起诉时间为20l4年8月25日。虽然冯栓印于2013年9月15日恶意补写欠条,但不代表我公司,故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事实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系陈德成与冯栓印之间处于某种利益和目的而形成。因为冯栓印自认欠款事实,故一切责任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陈德成不是适格主体,因为业务发生于几个公司之间,请二审法院查明落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德成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陈德成、原审被告冯栓印口头辩称欠款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西建公司对“收款单位虽为西宁湟水河凯达建材经营部、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但上述票据均有陈德成的签名,其确认已实际收到该款,”一节事实有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陈德成是否是适格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本院认为: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是西宁市经济适用房工程的发包方,西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冯栓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宁经济适用房一期工程12号、13号楼由冯栓印施工,并成立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经济适用房第十二项目部,冯栓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冯栓印不是西建公司的员工,亦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西建公司从冯栓印实际施工的工程中收取税金和管理费,冯栓印以西建公司名义施工,西建公司与冯栓印之间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原判据此判令冯栓印作为主体应承担责任及西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陈德成持有供货单据原件,冯栓印亦认可其真实性,陈德成向西建公司市经济适用房第十二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共计发生钢材款826990元,已付的770000元西建公司均按陈德成的指示分别打入西宁湟水河凯达建材经营部、西宁吉瑞物资有限公司、西宁辉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对此陈德成与冯栓印均认可,且就所欠款项冯栓印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陈德成作为实际供货人,其有资格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虽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08年7月,但冯栓印作为西建公司市经济适用房第十二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9月15日补写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西建公司的行为,亦证明陈德成主张权利的事实,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书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西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文静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任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瑞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