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凤琴与被告吴大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凤琴,吴大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曾凤琴,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严传撑,明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大明,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曾凤琴与被告吴大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阿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琴委托代理人严传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凤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初婚,被告与原告是再婚,被告与前妻于2001年1月16日所生一女取名吴某某,现在意大利随被告身边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在明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对对方各方面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相投,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最后都因其父母的阻止而未离成。2010年1月为了改善家庭经济,被告到意大利务工,极少与原告联系。原告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把原告和其前妻所生的女儿吴某某一同申办到意大利与被告一起务工,原指望在被告离开原告的日子里,被告的性格会有所改变,但没有想到原告到了意大利后,被告的脾气仍然没有改变,性格更加怪异,经常实施暴力,同时多次不让原告居住,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5月27日离开原告到另一个城市打工,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特别是双方分居三年不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依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大明与其前妻所生女儿吴某某(2001年1月16日出生)由被告吴大明抚养并自行负担一切抚养费用。2、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吴大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凤琴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明溪县档案馆出具的与原件相符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明溪县公安局夏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吴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出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吴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能与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凤琴与被告吴大明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吴大明与前妻于200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现跟随被告吴大明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凤琴与被告吴大明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可能因出国务工分居生活、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因此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法定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曾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阿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冬梅(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