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与黄金帮、房建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黄金帮,房建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黄金帮,居民。被告:房建义,农民。原告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溢公司)诉被告黄金帮、房建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黄金帮、房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溢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原告10%的股份。因经宁波国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至2013年3月31日,公司6893171.17元存货不明原因盘亏,时任总经理的被告黄金帮无法解释存货盘亏的原因,公司遂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了黄金帮的总经理职务。同日,原告又以被告房建义配偶陈永银任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未经执行董事决定,系由总经理黄金帮作出的无效任命为由,解除了陈永银的副总经理职务。两被告由此与原告和原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周奇迪酿成激烈矛盾。2013年10月17日,黄金帮带人闯入公司,先将公司仓库大门锁死,次日派车抢走了44780kg、价值10510313.8元人民币的ud布。此后,原告一直无从获知ud布的状态和存放地址,直至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通过快递寄给原告一份ud布的存放地址告知书。实际上,事情发生时,原告即向慈溪市周巷镇派出所报案,但该派出所出警不出力,完全不对两被告的抢夺行为加以制止。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慈溪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查被告以及参与者抢夺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2013年12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核,但慈溪市公安局和宁波市公安局都作出维持慈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旧没有将抢走的ud布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依法享有完整的财产权。两被告虽系公司股东,但无权随意侵占公司财产,毋庸谈论以强取豪夺的方式强行侵占公司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将侵占的财产全部返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抢走的全部财产,如不能返还,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510313.8元;2.两被告按照年利率7.2%赔偿原告从财产被侵害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为81980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7.2%赔偿原告从财产被侵害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两被告返还原告所抢走的全部财产,如不能返还,则两被告按185元/kg的标准赔偿原告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被告黄金帮、房建义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黄金帮从2011年2月1日开始任职原告公司总经理,以前一直是周奇迪任总经理;二、陈永银任副总经理系受周奇迪任命,而非被告黄金帮;三、国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周奇迪以借款形式投资原告公司,并收取利息;2.公司的贷款流向不明;3.公司财务不独立,财务账目不透明;4.公司产品无票销售,盈利由周奇迪占为己有、偷税漏税;5.退税款项没有纳入审计报告。被告黄金帮曾向国穗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这个问题,该所主任答复审计报告是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作的审计;四、周奇迪强制要求被告黄金帮及陈永银离开公司,还有大批工人被辞退。在2013年7月30日最后一次董事会上,被告黄金帮向周奇迪提出的一些建议周奇迪均未做到。同时,周奇迪还有变卖库存的倾向,如周奇迪低价销售公司产品防弹头盔,被告黄金帮及房建义通过政府、商会及亲朋好友要求与周奇迪协商解决纠纷,周奇迪置之不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黄金帮及房建义曾向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反映了周奇迪的违法侵占行为,经侦大队要求内部协调,两被告向周奇迪提出口头警告,要求其就低价销售产品做出解释,周奇迪不予答复还在公司门口张贴禁止被告黄金帮及陈永银进入厂区的告示。两被告在公司库存日益流失、得不到任何援助的情形下,对涉案ud布采取异地保管的措施,并非将ud布占为己有;五、涉案ud布均过磅出厂,由当时的办公室主任郑哲签字,两被告将一份过磅单交与原告,ud布由两被告存放在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惠生房路仓库,ud布入库后两被告拍照寄给周巷镇政府及周巷派出所,有笔录为证;六、在此之后,两被告要求周巷镇政府组织调解,因周奇迪不同意,调解未果。两被告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采取了保全公司财产的措施。两被告主张货物异地保管费用由周奇迪负担。两被告已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希望本案延期审理。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原告荣溢公司举证如下:a1.函及邮寄面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实际占有原告的ud布,并把该货物存在两被告所控制的仓库内;a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黄金帮带领众人到原告公司强行拉走原告所有的大批ud布;a3.称重单两份,系被告抢走货物前交给原告的过磅单,证明被告抢走ud布的数量;a4.盘查结果表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所抢走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及盘点结果;a5.慈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宁波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抢走公司财物行为提出控告,但未被立案;a6.国穗会业(2013)第491号关于原告公司2013年3月31日净资产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抢走的ud布的货值,ud布的历史平均售价为234.71元/kg。被告黄金帮、房建义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两被告向周巷镇政府提交的《要求对公司财务等事宜帮助清理处置的报告》一份,证明两被告把涉案的ud布拉走之后,与周奇迪无法取得联系,要求周巷镇政府协调处理的事实;b2.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奇迪在原告公司所投资的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公司收取利息,印证证据a6中相关内容是不真实的。本院调取证据如下:(2014)甬慈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据c1)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证据c2),勘验情况为:涉案ud布由两被告存放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下36号仓库内,ud布分两种分别堆放,共计44780kg。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a1、a3、a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4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涉案ud布的重量为44780kg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自行盘查的结果证据a4不予认定;两被告对证据a6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第三条,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证据b1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是两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两被告曾要求周巷镇政府协调处理公司财务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c1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c1有异议,主要对判决书认定被告黄金帮对荣溢公司承担主要管理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c1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无法提供足以推翻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证据c1予以认定,并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证据a6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c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金帮、房建义系原告荣溢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0%的股权。2013年3月8日,原告股东会作出决议,聘请国穗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计。后国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荣溢公司2013年3月31日净资产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所有者权益合计-19921243.43元,累计亏损-32721243.43元,经盘存后从存货中转出待处理财产损失6893171.17元。2013年7月30日,荣溢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被告黄金帮的总经理职务,重新选举周奇迪为荣溢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一行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形下,将公司仓库内的44780kgud布装车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工业区惠生房路仓库,同日,两被告交付原告称重单两份,告知原告涉案ud布的称重情况,合计净重为44780kg。后两被告再将涉案ud布转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下36号仓库。2014年5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发送通知一份,告知了原告及周奇迪涉案ud布的存放地址。2013年12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奇迪向慈溪市公安局控告被告黄金帮等人抢夺及破坏生产经营,慈溪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周奇迪向慈溪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向宁波市公安局申请复核,慈溪市公安局和宁波市公安局均维持慈溪市公安局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金帮,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黄金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7927元,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黄金帮2013年8月工资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合计13885.74元。被告黄金帮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维持原判。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并拍摄现场照片若干,勘验情况为:涉案ud布由两被告存放于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下36号仓库内,ud布分两种分别堆放,共计44780kg。原、被告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同意返还涉案ud布给原告,如不能返还,两被告同意按照185元/kg的标准赔偿原告,但对自然损耗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集体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荣溢公司系涉案ud布的所有权人,两被告虽为公司股东,但无权在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形下擅自转运及占有涉案ud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ud布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认可如不能返还,则按照185元/kg的标准赔偿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如不能返还涉案ud布则按185元/kg的标准赔偿原告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因ud布存在自然损耗,对自然损耗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ud布的自然属性,自然损耗系客观存在,但由于两被告非法占有ud布,导致原告丧失处分ud布的机会,即便涉案ud布存在自然损耗,也系两被告过错所致,两被告仍就自然损耗部分给予原告相应赔偿。两被告主张ud布保管费用由周奇迪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另主张本案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帮、房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44780kgud布;如被告黄金帮、房建义不能返还,则应按185元/kg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荣溢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损失。案件受理费69790元,由被告黄金帮、房建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艳人民陪审员 陈琴南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