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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栾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栾某乙,现年6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男方并多次殴打女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栾某乙”,现就读于昌邑市xx小学幼儿园大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现已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双方分居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其生活及学习的稳定性及实际需要,应以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承担抚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女孩“栾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栾某每年承担抚养费4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抚养费共计585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19500元,2018年12月30前付清195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