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宜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宜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宜夫,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宜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许宜夫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于2015年1月27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爱茜、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宜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许宜夫与吸毒人员黄攀昌在德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德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当场从许宜夫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疑似物及其丢弃在地上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并从身上查获毒资50元;经当面过秤,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6克,从黄某2身上查获其买得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06克。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许宜夫于2014年元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被德保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许宜夫系吸毒人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判决书等;2、被告人许宜夫户籍证明;3、被告人许宜夫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过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8、尿检报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宜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宜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许宜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涉及毒品之罪,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宜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宜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许宜夫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宜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宜夫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许宜夫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许宜夫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许宜夫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许宜夫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无新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文良审 判 员 麦珊连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