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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因与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孙某甲父亲孙葆昌、母亲张士珍遗产:油画11幅(画样:白帝庙山坡,40×32㎝;奉节江边,39×33㎝;嘉陵江,27.5×17㎝;嘉陵江船,34.8×40㎝;夔峡,38.7×29.5㎝;树,39.5×31㎝;巫山,31.5×26.5㎝;巫山-2,31.8×24.8㎝;巫山风景,39×33㎝;悬崖老树,31.5×24.7㎝;岩石房,40×33㎝,上述油画全部存放在孙某甲处)、水彩水粉30幅(无画样,也无尺寸大小,全部存放在孙某甲处)、素描60幅(仅有10幅的画样,全部存放在孙某甲处)。2、依法分割湖北省艺术馆对孙某甲捐赠的两幅水彩画奖励款2万元,湖北省美术馆对孙某甲捐赠的两幅油画奖励款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某甲承担。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但孙某甲隐匿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少分。对画作仅要求处理份额不要求对每幅画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葆昌、张士珍系夫妻关系,系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的父母亲,两人先后于1988年12月11日、2013年9月29日去世,无遗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孙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1988年12月11日,孙葆昌去世后,未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孙某甲认可孙葆昌的油画11幅:1、《白帝庙山坡》,40㎝×32㎝;2、《奉节江边》,39㎝×33㎝;3、《嘉陵江》,27.5㎝×17㎝;4、《嘉陵江船》,34.8㎝×40㎝;5、《夔峡》,38.7㎝×29.5㎝;6、《树》,39.5㎝×31㎝;7、《巫山》,31.5㎝×26.5㎝;8、《巫山-2》,31.8㎝×24.8㎝;9、《巫山风景》,39㎝×33㎝;10��《悬崖老树》,31.5㎝×24.7㎝;11、《岩石房》,40㎝×33㎝,由自己保管;素描9幅由自己保管。2010年5月20日,孙某甲与湖北省艺术馆签订《湖北省艺术馆艺术品收藏协议》,向该馆捐赠孙葆昌的两幅水彩作品:《民信闸下渔船多》,27㎝×39㎝,纸本水彩,1953年;《华中村头》,32.5㎝×27㎝,纸本水彩,1960年。湖北省艺术馆给予孙某甲捐赠奖励费2万元。2011年8月2日,孙某甲与湖北美术馆签订《湖北美术馆艺术品收藏协议》,向该馆捐赠孙葆昌的两幅油画作品:《自由像》,24㎝×19㎝,纸上油画,1940年;《香溪》,30㎝×35㎝,纸上油画,1941年。湖北美术馆给予孙某甲捐赠奖励费2万元。坐落于武昌区华中村44号乙单元3层1号房产,原产权人为张士珍。2004年8月23日,张士珍与孙某乙在签订《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张士珍个人所有坐落在武昌区粮道街华中村44号乙单元3层1号,混合结构房屋壹套,建筑面积64.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占地面积10.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张士珍自愿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女儿孙某乙,受赠人孙某乙愿意接受赠与。同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出具(2004)武昌证字第3558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04年12月20日,张士珍与孙某乙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张士珍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孙某乙,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玖仟元整。2004年12月29日,孙某乙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11日,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签订《关于孙某乙购买张士珍房屋的缴款协议书》,载明:孙某乙购买张士珍房产,房屋评估价为壹拾贰万玖仟元整,由于种种原因孙某乙未付余款。孙某乙自称于1993年、2002年两次给母亲壹万叁仟元,2010年母亲生病,孙某���于2010年12月给母亲壹万元,母亲住中南医院(2010年3月),孙某乙拿壹万元作为医药费,后住协和医院(2011年4月),孙某乙拿出7000元,2011年7月,又拿出5000元,共两万贰仟元。合计交房款肆万伍仟元整。考虑到母亲目前重病已卧床不起,以后其医药费和护理费仍是大问题,为了确保母亲医疗、护理费用,经商量一致达成协议,孙某乙将在2014年底将余款8.4万元全部缴齐,房产归孙某乙所有不再有异议。这两年缴款不少于10000元,母亲的款项单独存储,暂由孙某丁保管。母亲在世时,仅用于母亲的住院和护理,不得用于其他。并以孙某乙为主照顾母亲,如果不缴款,我们保留上诉权利。由于孙某乙已经得到房产,所以母亲去世后,余款由长子孙某丙、次子孙某甲、次女孙某丁三人分得。庭审中,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自述,张士珍名下的财产还有128143.4元未进行��割,其中张士珍的工资95580元、住院报销32004元、丧葬费24510元、送情7100元、孙某丙酒席3300元、孙某乙2012年、2013年购房款30000元,上述收入合计192494元。张士珍的日常生活开支、医疗费用、张士珍去世后的各项丧葬支出共计118350.6元。收入与支出相减后尚有余额74143.4元,该款现存放在孙某丁处,另加上孙某乙尚有未支付的购房款54000元,合计128143.4元未进行分割,对此数额孙某甲无异议。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一致认可上述《关于孙某乙购买张士珍房屋的缴款协议书》,并认可母亲张士珍的收支余额和孙某乙应付购房款相抵后,对低于12.9万元的部分,按上述协议的约定由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依法分割,如超过12.9万元,对超出的部分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被告孙某甲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孙葆昌1988年12月11日去世后,继承即开始,其遗留的画作属于遗产,应由孙葆昌的法定继承人张士珍、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继承,此五人均未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画作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其性质属析产纠纷,而不应是继承纠纷,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2013年9月29日张士珍去世后,对张士珍的遗产继承开始,张士珍生前的各项款项余额及应收购房款系遗产,应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继承,对张士珍上述遗产中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已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张士珍的遗产除上述财产外尚有继承孙葆昌的遗产中未析产的部分——画作,也应一并由��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继承,即本案实际是对孙葆昌遗留的画作进行继承、析产,目前,孙某甲手中保管的画作应是本案处理的标的,孙某甲称其他人手中也有画作,但其无证据证明。另,孙某甲捐赠画作的所得的也是基于孙葆昌的画作而来,该捐赠款4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的规定,判决:一、孙某甲保管的孙葆昌的油画11幅:1、《白帝庙山坡》,40㎝×32㎝;2、《奉节江边》,39㎝×33㎝;3、《嘉陵江》,27.5㎝×17㎝;4、《嘉陵江船》,34.8㎝×40㎝;5、《夔峡》,38.7㎝×29.5㎝;6、《树》,39.5㎝×31㎝;7、《巫山》,31.5㎝×26.5㎝;8、《巫山-2》,31.8㎝×24.8㎝;9、《巫山风景》,39㎝×33㎝;10、《悬崖老树》,31.5㎝×24.7㎝;11、《岩石房》,40㎝×33㎝;素描9幅,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各享有25%的份额;二、孙某丁保管的张士珍遗产74143.4元及孙某乙应付购房款54000元,合计128143.4元,由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各享有42714.46元;三、孙某甲所得的捐赠款40000元,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各享有10000元;四、驳回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各负担14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油画及素描系母亲赠与本人的;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对诉争画作判决本案当事人各享有25%的份额错误;4、一审法院审理超审限。被上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葆昌、张士珍先后于1988年、2013年去世,因未留有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由法定继承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共同继承。关于诉争画作是否为张士珍赠与孙某甲的问题。张士珍去世时,诉争画作虽放在孙某甲处,但并不等于张士珍即将画作赠与给孙某甲,孙某甲称诉争画作为张士珍赠与给其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孙某甲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审理期限虽超过简易程序的诉讼期限,但该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案件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陈继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