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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诉张林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李良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东胜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海,系村委会主任。被告李良,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李良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我村委会为扶持农户致富,发展养羊事业,将16只基础母羊、1只公羊交给被告饲养,羊总价款为52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被告为我村委会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村委会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羊款5200元,利息2442元(2012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7日,5200元×13‰×34个月零24天),合计7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为扶持农户致富,发展养羊事业,将16只基础母羊、1只公羊交付给被告进行饲养,被告欠款5200元,约定秋后不还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为扶持农户致富,发展养羊事业,将16只基础母羊、1只公羊交付给被告进行饲养,上述17只羊总价款为52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秋后不还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牧业承包合同,但已实际形成牧业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羊交付给被告进行饲养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羊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东胜村村民委员会羊款本息7552.48元,(以欠款本金5200元,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为2352.48元,本息合计7552.48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被告李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