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上思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天孝。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陆天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马胎”山进行点火炼山,造成森林火灾。林地火灾面积共3.44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陆天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受吴某甲的雇佣,吴某甲对炼山失火也负有责任。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大。请求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那琴乡那俩村上团屯吴某甲雇请被告人赵某和郭某到其责任山“马胎”山进行炼山挖坑种植桉树。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进行炼山,明火熄灭后其便离开现场。由于赵某没有做好防护措施,炼山的火星被风吹复燃后蔓延到炼山地上方的山林,造成森林火灾。那俩村第2、3林班11、9小班林地火灾面积共3.44公顷(51.59亩),其中2林班11小班面积32.26亩,3林班9小班面积19.33亩。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6日18时0分,县防火办报称,在上思县那琴乡那俩村上团屯的“马胎”山发生一起山林火灾,要求森林公安局派人查处。2、关于犯罪嫌疑人赵某到案的简要过程,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在赵某家中抓获赵某。由于其患××,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3、被害人梁某陈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其看到“马胎”山有很大的烟火,就赶过去,由于火势太大其没办法扑火。在吴某甲练山的地方冒着烟火,有火源从该地蔓延到山上的痕迹。4、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3年12月26日下午,“马胎”山冒出烟火。后面其四弟告诉其自家的林已被烧完。其四弟到现场查看,发现吴某甲炼山的地方正冒着烟火,有火源向山上蔓延的痕迹。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其和赵某去帮那琴乡那俩村上团屯的吴某甲种树炼山。在“马胎”山由赵某点火,燃烧杂草后,他们认为火已经灭了就离开现场去上团屯赵某妹妹家吃午饭。返回山上时发现火烧到旁边的林地,他们就去灭火。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其雇请赵某夫妇到“马胎”山炼山。2013年12月26日下午赵某夫妇烧杂草时不注意,造成山林火灾。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赵玉华打电话告诉其赵某在上团屯“马胎”山炼山时跑火烧到山林。其马上赶到现场灭火。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黄某打电话告诉其“马胎”山发生火灾,其就向防火办报警。9、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点火的位置以及发生火灾的位置。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11、火灾现场勘验报告,证实那俩村第2、3林班11、9小班林地火灾面积共3.44公顷(51.59亩)。其中2林班11小班面积32.26亩,3林班9小班面积19.33亩。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2013年12月其和爱人郭某帮吴某甲到“马胎”山炼山。2013年12月26日中午其点火烧杂草后就去妹妹家吃饭。返回山上时发现烧杂草的地方有火蔓延到上方其他村民的山林。他们就去灭火,由于火势太大,其就电话告知他人来救火。被害人已经到法院起诉其要求赔偿损失。1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属于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人民陪审员 零景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