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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小型轿车,从南营留村沿北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夏线水屯营村口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刘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4.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确认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吹气检测和抽血时的照片、刘某吸毒检测结果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讯问刘某笔录、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太原市迎���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驾驶距离较短,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冀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