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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瑞利与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利,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利。委托代理人赵俊英,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景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保祥,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利因与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英,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关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为建城关集贸市场、宽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宽城镇中村于1991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中村土地二十亩。1999年9月3日又续签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1991年11月12日《土地租赁合同》和1999年9月3日协议证实。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市场管办分离政策,2001年12月19日宽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景联签订《买卖合同》,由刘景联买断城关农贸市场及该市场资产所有权、经营权。2002年7月8日刘景联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2001年12月1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原告刘景联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200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市场内地面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市场内经商面积180平方米,甲方允许在租用面积内盖固定性简易房屋用于经商使用,租期从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一直续签。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市场内土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协议,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协议解除条件成就时止,租期为不超过一年。”第三条约定“年租金20000.00元整。”第六条约定“租期内,因政府统一规划对市场进行改造等原因需乙方动迁时,协议条件成就,双方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甲方将乙方从本市场迁出之日后未履行期租金退还给乙方,但不做其他安置及补偿。安置补偿事宜由乙方与相关方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03年9月28日和2013年9月30日《租赁市场内土地协议》予以证实。承德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参与城关农贸市场开发改造项目,于2012年7日24日与原告签定《拆迁补偿合同》,对原告的预期收益和地上附着物(本院注:不包括个人盖房),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24日《拆迁补偿合同》予以证实。2014年2月11日,宽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闭城关农贸市场启用新市场的通告》,通告城关农贸市场于2014年4月1日正式关闭。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贴公告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刘瑞利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刘瑞利的租赁关系。至今被告刘瑞利仍未自行拆除房屋并搬出城关农贸市场,亦未与有关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以上事实有宽城县政府2014年2月11日《通告》,原告2014年公告和《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市场内土地协议》。二、被告刘瑞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市场内自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三、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关市场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刘瑞利剩余租金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瑞利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诉请审理案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市场服务中心未依法取得诉争城关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所有权仍为宽城镇中村,上诉人享有城关市场内180平米房屋所有权,在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是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诉请,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宽城工商局签订买卖合同获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刘瑞利租赁被上诉人土地经营,租赁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上诉人刘瑞利应自行拆除房屋,关于补偿问题,可另行起诉或者与相关方协商解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瑞利与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市场内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时,上诉人没有获得补偿前自行拆除房屋。故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无合同依据。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承担5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