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民调确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谌筹学与余元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谌筹学,余元梅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陕民调确字第00003号申请人谌筹学,男。申请人余元梅,女。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谌筹学、余元梅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魏富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申请人谌筹学与余元梅房屋相邻因地界发生纠纷,2015年3月9日经宁陕县江口回族镇及新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余元梅新修房屋北墙面和西墙面外1.25米以内归余元梅长期使用,1.25米以外归谌筹学长期使用;谌筹学在此地块上修建的车棚檐口必须在10厘米以内;2、水沟保持老水沟不变,确保水沟畅通;其他部分交界处以现行水沟为界,互不侵犯;3、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新的纠纷,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4、本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在法定期限30日内共同向宁陕县人民法院江口法庭申请司法确认;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镇、村调委会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双方申请人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谌筹学、余元梅于2015年3月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