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徽县。2014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9月初至11月中旬,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周边等地,先后6次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电动车6辆,其中1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西侧电瓶车停放处,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黑色小八哥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西侧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红色绿能牌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西侧的人行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黑色红石榴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西侧自行车自助服务站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红色小羚羊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5、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1月4日晚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山公园西侧公交站台旁,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黑色建设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至江阴市澄江街道华联商厦东面的小巷子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黑色吉祥狮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近亲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220元。另查明,2014年9月初至11月中旬,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多次接报中山公园附近电瓶车被盗。接报后,民警通过监控录像比对,发现多次出现在电瓶车被盗现场的可疑男子。2014年11月15日,民警通过巡视治安探头发现被告人韩某并将其抓获。经审查,被告人韩某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拍摄、收集的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收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害人柴某、李某、张某甲、贺某、张某乙、黄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