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宏太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玲,执行董事。被告长沙宏太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敬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宏太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1日下午3时开庭审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9915元,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