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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蒋建英与王中良、周法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英,王中良,周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蒋建英。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良。被告:周法民。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83717692-1。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建英诉被告王中良、周法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王中良,被告周法民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英诉称:我在与被告王中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周法民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7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中良、周法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周法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王中良是被告周法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蒋建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原告蒋建英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19日10时35分许,被告王中良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倒车时,遇原告蒋建英坐在电动自行车上停在此接电话,两车相撞,致原告蒋建英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蒋建英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留院观察4天,共用去医疗费5477.16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中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建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3月6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蒋建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0%;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蒋建英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周法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王中良是被告周法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4年12月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蒋建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留观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凭证、结算单、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周法民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蒋建英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蒋建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2833.87元、残疾赔偿金108601.2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450元,以上合计147394.2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6846.23元,由被告周法民承担医保外用药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建英各项损失146846.23元。二、被告周法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建英各项损失548元。三、驳回原告蒋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蒋建英承担19元,被告周法民承担1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蒋建英预交,原告蒋建英同意被告周法民、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