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姚某乙与原审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原审被告王某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大洼县田庄台镇环卫处工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盘锦市九化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九化生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大洼县公路段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大洼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吉,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某,女,1997年1月3日出生,回族,学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原审原告姚某乙与原审被告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原审被告王某因继承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乙一审诉称:姚某某系原告姚某乙、被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丙、被告姚某丁的父亲、被告王某的外祖父(王某的母亲姚秀娟2009年去世)。姚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姚某某的遗产有:坐落在大洼县田庄台镇码头社区平房一处,价值人民币80000元。姚某某于2004年10月份因患脑血栓疾病便生活不能自理,从此由原告姚某乙照顾姚某某的起居,为此原告姚某乙辞去了原有的工作,也花掉了原告的所有积蓄,而姚某甲、姚某丙、姚秀娟、姚某丁只是在年节时来看望父亲。因姚某某的遗产继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姚某某所遗留的坐落在大洼县田庄台镇码头社区平房。被告姚某甲一审辩称:坐落在大洼县田庄台镇码头社区平房,共4间,我结婚时居住2间,当时我父母答应这2间房屋给我,我在该房中居住多年,后来因为经济条件改善,我才搬出去居住,尽管我搬出去居住,但我仍然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房顶做防水,为此我花费6000余元。所以,我认为该讼争的房屋有2间是我的财产,而不属于姚某某的遗产。在该房屋的前面,有一小房,是当年我捡砖石瓦块盖的,所以该小房是我个人财产。另外我父亲姚某某还留有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姚某丙处,姚某某生前承诺把戒指给姚思洋(姚某甲的儿子),20000元现金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姚某某在去世后,我支付了丧葬费及购买墓地费等人民币25000余元,今年6月份我在姚某某的墓地立墓碑一块,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上应由各当事人共同承担。被告姚某丙一审辩称:2004年我父亲姚某某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以来,都是我妹妹姚某乙护理的,姚某乙为护理我父亲付出了很多精力和财力,姚某乙提出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我同意,并且我自愿将我的份额给姚某乙。我父亲所带的戒指是我购买的,价值3000元,所以,我父亲去世后,该戒指还应归我所有;我父亲生病前,确实有20000元现金在我处,我父亲生病后,支出的费用也增加了,姚某乙多次找我要钱,所以我就把我父亲存放在我这的20000元交给了姚某乙。被告姚某丁一审辩称:2004年我父亲姚某某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以来,都是我妹妹姚某乙护理的,姚某乙为护理我父亲付出了很多精力和财力,姚某乙提出继承我父母的遗产,我同意,并且我自愿将我的份额给姚某乙。被告王某一审辩称:我母亲姚秀娟2009去世时我还小,她对我外祖父是否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我不清楚。我父亲和母亲早已离婚,我随我母亲生活,我与我父亲一直没有来往,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也不管我,我以孤儿的名义在学校读书,各项费用都是学校支出的,所以,我要求依法继承我应得到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姚某某与刘素芝系夫妻关系,刘素芝于1994年去世,姚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姚秀娟系姚某某、刘素芝的子女,姚秀娟于2009年去世,王某系姚秀娟的女儿。姚某某去世后,留有遗产:坐落在大洼县田庄台镇码头社区平房一处(房产证号:房字第9**号),价值人民币8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姚某某于2004年10月份因患脑血栓疾病便生活不能自理,从此由原告姚某乙护理。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本案中,房产证编号:房字第9**号的平房为姚某某的遗产,因姚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姚某某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姚某某的女儿姚秀娟先于姚某某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姚秀娟的女儿王某为代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被继承人姚某某从2004年开始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姚某乙护理,原告姚某乙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继承遗产时原告姚某乙应多分遗产份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姚某乙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余的部分由姚某丙、姚某甲、姚某丁、王某平均分割,又因姚某丙、姚某丁自愿将应得份额给付姚某乙,故姚某乙共应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三,姚某甲应分得八分之一,王某应分得八分之一。因该房屋自被继承人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以来,一直由被继承人及原告姚某乙居住,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80000元,故该房屋应归原告姚某乙所有,房屋分割款由原告姚某乙支付给其他继承人,即根据以上分割份额,原告姚某乙应支付给姚某甲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王某房屋分割款人民币10000元。房产证记载了房字第9**号的平房为姚某某的财产,而被告姚某甲提出房字第9**号的平房中的2间为其个人财产,因姚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甲提出房前的小房,系姚某甲个人财产,因该小房坐落在房字第9**号的平房的土地使用证内,无独立的房照,故该小房为房字第9**号的平房的附属房屋,该小房建造时姚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故不能确认为姚某甲个人财产;姚某甲提出为维修房屋(做防水),其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姚某某所带戒指虽然为姚某丙购买,但应确认为姚某丙赠与给其父亲姚某某,赠与实现后,该戒指为姚某某的财产,现姚某某去世,该戒指应确认为姚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根据各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份额,该戒指应归原告姚某乙所有,由姚某乙给付姚某甲戒指分割款人民币375元,给付王某人民币375元;姚某甲提出被继承人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姚某乙及被告姚某丙提出该款在被继承人生病前确实存在,但在被继承人9年的生活中已花费,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及实际生活需要,本院认定该款被继承人在生活中已花费,故对姚某甲提出分割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提出姚某某死亡后,支付了丧葬费及购买墓地费2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姚某甲称于2014年6月份支付5000元为其父亲姚某某立墓碑一块,因立该墓碑未经其他人员同意,且在姚某某丧葬1年以后所为,其行为为姚某甲的个人行为,故姚某甲提出该支出由各继承人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被继承人姚某某的遗产:坐落在大洼县田庄台镇码头社区平房一处(房产证号:房字第9**号),价值人民币8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00元,归原告姚某乙所有,由原告秀艳给付姚某甲人民币10375元,给付王某人民币10375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75元,姚某甲承担112.50元,王某承担112.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姚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二审法院将四间诉争房屋其中两间判归上诉人姚某甲所有,另外两间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诉人姚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二审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某二审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死者姚某某的遗产范围如何界定,本案应否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上述遗产。围绕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田庄台镇码头社区证实一份,证明姚某某生前将西面两间平房赠予姚某甲,同时证明姚某甲经常回家探视父亲。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姚某乙对证实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回家探望不应由社区出具证明,社区调查的五位证人属于传来证据,该五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该份社区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质证观点与姚某乙观点一致。2、清真寺证明一份、姚某甲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姚某甲对父亲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姚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为父亲办丧事所花费,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给父亲养老。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质证观点与姚某乙观点一致。3、大洼县公安局田庄台派出所出具的证实一份及姚井明出具证实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姚某乙拿刀威胁证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姚某乙认为两份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质证观点与姚某乙观点一致。4、两张电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姚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电费收据的时间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然交了电费,但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质证观点与姚某乙观点一致。5、证人姚延春出庭证实,其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叔叔,证人听姚某某说两间给姚某甲结婚用。6、证人姚秀敏出庭证实,其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的家族姐姐,听姚井文说姚某甲的母亲说过有两间房子给姚某甲。证人姚秀敏对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就诉争的房屋调解过。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姚某乙对证人姚延春在证实当中说的很明确姚某某当时是说把两间房子给儿子做结婚用,他并没有说明是把两间房子赠予姚某甲,姚延春的证言不能证明姚某某将两间房赠予姚某甲。证人姚秀敏在其哥哥姚井文患病期间听她哥哥说过,二婶说到什么时间都给儿子留两间房,这个信息是传来的,并不是姚秀敏亲自听她二婶说过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关于清真寺调解,当时在场的姚某乙根本没有同意其调解方案,其调解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姚某丙、姚某丁的质证观点与姚某乙观点一致。围绕本案争议的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姚某某退休证一份,证明姚某某于1983年5月10日因病退休,每月工资为64元,按75%开资,每月48元。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姚某甲对证据无异议。2、慢性病医疗手册一份,证明姚某某从2012年7月1日以后享受慢性病待遇,在此之前姚某某享受的待遇是月工资的5%。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姚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认为本案无关。3、塑钢门窗收据一张,证明姚某乙修窗户。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姚某甲认为姚某乙换的是遗产中东面的两间,与西面两间无关。三被上诉人认为四间平房是姚某某的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姚某乙作为独自赡养老人九年,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人依照法律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传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三被上诉人提供退休证、医疗手册收据一张均无法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于哪方,因此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死者姚某某的遗产范围如何界定问题。上诉人姚某甲与三被上诉人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原审被告王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房字第9**号的平房为姚某某的遗产,因姚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原审法院对姚某某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姚某甲上诉称其父姚某某在生前已将诉争房屋的两间赠与给上诉人,诉讼中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但上述证据并非是原始证据,均属传来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上诉人姚某甲要求将诉争房屋四间的两间判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俐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