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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竹县。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并在其居住地执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朋友在南岸区四公里附近一餐馆吃饭,期间魏某某饮酒。饭后,魏某某等人又到附近一KTV唱歌,魏某某再次饮酒。同日20时许,魏某某驾驶牌照为川S7E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四公里出发,前往四川省大竹县。途经南岸区江南立交、四海大道,同日20时18分许,魏某某驾车行至四海路“标致4S”店路段时,因过量饮酒导致车辆失控,摩托车倒地,魏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民警对魏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均为218mg/100ml。同日22时50分,魏某某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次日,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魏某某逃跑,并变更手机号码,拒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深圳市将其抓获。归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电话查询记录、办案情况说明、魏某某户籍资料,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醉酒程度特别严重。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且在犯罪后逃跑,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