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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雷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雷某被告:谢某原告雷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2月5日自愿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系初婚,被告离异带一个九岁多的女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视其女儿如己出,从未有过激行为,且出现任何矛盾常常独自承受,其中委屈与痛苦被告从无分担及言语安慰。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小某。原告为了家庭全心全意,被告每天早出晚归,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3年6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包养情人一年之久,在被告的强烈请求之下,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原谅了被告之行为,近两年以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态度漠然,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原告得不到一点夫妻间该有的体贴与关心,亦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己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视权;三、某小区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主谢某某小区房产证A,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房主谢某的房产证B,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状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原则,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与已离婚还带一9岁多的女儿的被告谢某相识,同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之间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至今未解决。致使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尤其是原告能够较好的处理与继女间关系,值得称赞。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作为丈夫理应多关心妻子、孩子及家庭,不能再我行我素了。鉴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彼此给对方一次机会去解决问题。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给对方一些关心和照顾,多为对方考虑,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演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