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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荣,大丰市退休干部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开始一般,后渐渐不合,于2012年2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要求复婚,加之我念及小孩朱某乙的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我发现被告生理有病,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准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朱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对于第一次离婚,我当时的决定欠考虑,没有顾及到小孩的生活环境,我不希望朱某乙在单亲家庭中成长。我对原告是由感情的,还能够一起生活,对于我在生活中存在的缺点,我会尽量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5月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朱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感情渐渐疏远,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至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1月30日,原告卢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某和被告朱某甲双方因缺少适当的交流沟通方式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渐渐疏远,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一子,且双方离婚后又复婚,对于失而复得的家庭,理应倍加珍惜,互相关心、宽容、体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构建温馨美满幸福的家庭,为子女的成长提供健康有利的环境。本院综合分析了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况,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克服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