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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松与房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房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松,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告:房佩星,男,满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房佩卫,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松诉被告房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房佩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口头约定利率5分。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笔债务是因为原告替被告垫还信用卡而产生的,信用卡锁死,钱刷不出来才写的借条,信用卡的额度是2万元,借条的实际数额应该是2万,被告是被迫写的4万元。被告把身份证和工资卡抵押给了原告,每个月从中扣除0.2万元的费用,扣款扣了十几个月,数额是1.86万元,额外还给原告汇过钱。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已经基本还清,同意额外再支付给原告点利息,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房佩星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向张松借款4万元,并为张松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同时,房佩星将身份证及银行卡交给张松作抵押,同意张松每月从银行卡里取0.2万元用于还款,多余款项返还房佩星。后,张松开始从房佩星的银行卡里取款,至2014年9月份,张松累计取款1.86万元。现房佩星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偿还借款,张松为索要借款4万元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有被告提供的借记卡对账明细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房佩星为张松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以及银行的还款明细单,能够确认张松向房佩星支付了4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张松履行了出借义务,房佩星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对是否约定了利息存在争议,借条上又没有体现利息字样,张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房佩星偿还的1.86万元应为本金,房佩星尚欠张松借款本金2.14万元。对房佩星辩称其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实际用款数额是2万元而非4万元,出具4万元的借条系被迫的辩解意见,因房佩星为张松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均说明金额为4万元,其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借款数额是2万元而非4万元,故房佩星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佩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2.1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承担22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