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吴某(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中彬,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一帆。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网恋,存在婚外情,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吴一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以来,被告常与异性进行网聊,导致婚外情。2013年1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村光明路35弄2号103室与他人租房同居生活,原告报警,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被告出具说明其与原告分居两年多、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此后,被告再次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章志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高邮市卸甲真金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暂住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泾东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以及原、被告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杜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亦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12年以来,被告在网上聊天,导致婚外情,2013年1月24日,被告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责任全部在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子,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的请求,属原告的民事自治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为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婚生子吴一帆由原告吴某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杨军佳人民陪审员 韩建明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