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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田仁春与李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春,李文辉,王艳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田仁春,女,汉族,1984年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6年8月6日生。被告王艳琼,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李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仁春诉被告李文辉、王艳琼、中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春,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辉、王艳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春起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李文辉驾驶车牌号为云AT19**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XX行汽修厂路段时与田仁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田仁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文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T1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艳琼,实际车主为李文辉,两人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王艳琼为该车在中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寻甸县张峰口腔诊所检查住院治疗74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右外踝骨骨折;二、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十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7894元;2、护理费5920元;3、交通费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5、后期治疗费4500元;6、鉴定费600元;7、误工费7400元;8、交通费1200元;9、营养费2220元;10、后期牙齿修复费28720元,总计65254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文辉、王艳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2、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以法律规定或以客观事实为准;4、原告主张的后期牙齿修复费28720元,虽然经过鉴定机构评估更换期为10年,但并没有确定每颗牙齿更换所需的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对于交通费,应提交相关车票加以证实。6、认可伙食补助费,对于营养费应当提交医疗出具的医嘱加以证实。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李文辉驾驶车牌号为云AT19**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XX行汽修厂路段时与田仁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田仁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文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寻甸县张峰口腔诊所检查住院治疗74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右外踝骨骨折;二、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的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十年。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2676.7元,被告李文辉先行垫付了5382.7元,剩余7294元未支付。原告田仁春的户口所在地为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倘甸镇马街村委会独家村123号,事故发生前在寻甸县仁德镇恒信汽配经营部务工,以此主张原告每天的经济收入为100元。李文辉驾驶的云AT19**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艳琼,实际车主为李文辉。王艳琼与李文辉两人系夫妻,该车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王艳琼为该车在中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53010000093540,PDZA201353010000075158,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偿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公民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李文辉承担。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寻甸县张峰口腔诊所产生的医疗费12676.7元(含李文辉先行支付的5382.7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右外踝骨骨折后期治疗费45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两项合计17176.7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74天,即74天×80元=59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人员出差补助费用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74天×100元=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请证人李兴梅出庭作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寻甸仁德恒信汽配经营部做工,李兴梅系该经营部负责人,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00元,经质证,中保昆明分公司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按照该项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4天,即100元×74天=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原告出示了寻甸县康泰骨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74天,即30元×74天=222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500元。(8)后期牙齿修复费,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受损牙齿的评估意见,该意见确定了原告需按年限更换烤瓷牙,每颗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十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普通类型烤瓷牙的价格,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口腔科出具的义齿修复证明记载的修复费7180元计算其费用,该证明中计算的为“进口纤维桩”的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在修复牙齿当时产生的费用情况,并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今后更换受损牙齿所需的预期费用,该预期费用应由权威评估机构在进行了科学鉴定的基础之上予以确定。因此,被告中保昆明分公司提出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216.7元,先扣除鉴定费6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及被告李文辉先行垫付的5382.7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剩余40616.7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13820元(包含:护理费59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00元)未超出限额,应获得完全赔付;医疗费部分为26796.7元,(包含:医疗费12676.7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2220元),先扣除被告李文辉先行垫付的5382.7元(该项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剩余21414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11414元,本案李文辉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云AT19**号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剩余的11414元也应由中保昆明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文辉、王艳琼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T1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仁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3820元,合计238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T19**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仁春各项经济损失11414元。三、由被告李文辉、王艳琼共同赔偿原告田仁春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田仁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李文辉、王艳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桂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