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其贵与姚能振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其贵,姚能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07-6号申请执行人包其贵,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姚能振,(广西海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207-3号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姚能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的账户、在灵山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丰江分理处账号为43×××14的账户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姚能振自动履行完本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2015)灵执字第20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姚能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14的账户的冻结;二、解除(2015)灵执字第207-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姚能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丰江分理处账号为43×××14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