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亚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二终字第00046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南,安徽省萧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萧县,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看守所,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亚南犯盗窃罪,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亚南的缓刑判决;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亚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亚南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亚南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铭代理审判员 陈圣勇代理审判员 汤军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成夏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