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上诉人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4)宁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宁南县白鹤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肖某乙。肖某乙现在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学校就读。2008年以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一直到现在。被告曾于2012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7间水泥砖房。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还查明,2013年四川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36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诉。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又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今后愿意与原告生活。为此,婚生女肖某乙在双方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妥。原告主张的债务,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对此不知情,并且无相关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坚持这些债务真实性,可另案起诉。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经原、被告双方竞价,原告愿意出价80000元,该房屋原告向被告给付40000元后为原告所有,更有利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女儿肖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其抚养成人,被告对女儿肖某乙有探望权,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24元,从本判决生效后起算,原、被告女儿肖某乙的学费及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平均负担,以上款项交本院民庭转付。三、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竞价为80000元,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肖某甲40000元之后归原告所有,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女肖某乙随上诉人生活,改判夫妻共同财产七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0,000.00元。理由是:1、一审判决将婚生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肖某乙不满10周岁,出生至2008年上半年是上诉人夫妻二人亲自抚养。2008年下半年陈某某外出务工后到2010年9月期间是男方肖某甲抚养,肖某甲的父母在照顾。2010年9月之后陈某某的母亲和弟弟从肖家将肖某乙夺走,由陈某某父母照顾至今。陈某某父母除照顾外孙女肖某乙外,还要照顾其孙女,男方肖某甲父母没有其他小孩可照顾,愿意而且能更好地照顾孙女,肖某乙随其父肖正才肖某甲生活,更有利子女健康成长。从抚养能力来看,上诉人肖某甲已取得驾驶证,即便打工已属技工,被上诉人陈某某自称身患多种疾病,又无技术特长,务工属普工,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明显强于被上诉人。从生活环境看,肖某乙随上诉人肖某甲生活,上诉人可亲自接送肖某乙上学放学,肖某甲不在家有肖某乙的爷爷肖某丙可亲自接送肖某乙上学放学,有肖某乙的奶奶杨某某每晚陪伴孙女睡觉,保护其人身安全。随女方生活,陈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将肖某乙交给陈某某的父母代为抚养,陈某某的父母既要照顾自己的孙女,又要照顾外孙女,显然精力不如上诉人抚养照顾人员的精力充沛。从与子女感情来看,肖某乙随上诉人家生活了6年,只随被上诉人家生活了3年,这说明上诉人家庭与子女的感情较为深厚。法发(1993)30号文件第5条规定,对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在本案中肖某乙不满10周岁,且肖某乙的意思未必是其真心表达。陈某某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证明肖某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支持婚生女肖某乙由上诉人抚养的主张,以利于子女肖某乙身心健康成长。二、原判将夫妻共同财产7间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不利于肖某甲、陈某某今后的生产生活,容易产生矛盾,对双方都不利。陈某某2008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后就没有回到7间房屋所在地白鹤滩镇新华村5组生活。回乡也是在其母亲家白鹤滩镇和平村9组生活。将该房判归陈某某所有,如陈某某再婚回到该房居住生活,双方容易发生冲突,产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这对双方的生产生活、人身安全都会产生负面影响。为避免矛盾产生、该房判归上诉人,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40,000.00元。上诉人当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60000.00元,本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在诉讼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该60000.00元共同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已上诉至二审法院,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如以上问题处理不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当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均在外打工,打工期间孩子均由双方父母照顾。孩子与双方都共同生活过,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无太大差别。肖某乙出生于2004年8月,二审开庭时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当庭征求肖某乙的意见,肖某乙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某共同生活。故上诉人要求婚生女肖某乙跟随自己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鹤滩镇新华村5组7间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认为将该房判归陈某某所有,如陈某某再婚回到该房居住生活,双方容易发生冲突,产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这对双方的生产生活、人身安全都会产生负面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即使被上诉人陈某某再婚后回到位于白鹤滩镇新华村5组7间房屋内居住,双方如有矛盾,也应当通过法律渠道解决纠纷,而不应当发生冲突,产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至于上诉人当庭补充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已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