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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达峰与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峰,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张达峰。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峰与被告马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马兵,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峰诉称,2014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马兵驾驶苏H×××××重型货车沿泰兴市张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市朝阳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兵系苏H×××××重型货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193278.24��。被告马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免赔率20%。(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8号陈霞云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霞云56**.58元(其中医疗费项4289.58元)。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马兵驾驶苏H×××××重型货车沿泰兴市张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陈霞云、张锐的原告张达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达峰、陈霞云、张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峰、陈霞云、张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达峰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院诊断其左足底皮撕脱伤、缺损,左1、2、3趾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其中卧床一月)”。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达峰因2014年4月19日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张达峰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3、张达峰二次手术费用评定,建��由医疗机构出具书面材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兵垫付了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6000元。苏H×××××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马兵,被告马兵为苏H×××××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达峰在与被告马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经本院审核,张达峰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042.24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4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2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苏金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江苏金蚂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月,未超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确认误工期为180天的意见,误工费计算为18600元(3100÷30天×180天);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每天80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53年4月5日,截止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36.2元(13598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和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陪护以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9、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751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59982.2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536.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鉴于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陈霞云的5649.58元(其中医疗费项4289.58元),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达峰63246.62元(10000-4289.58+57536.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4271.82元(59982.24-(10000-4289.58)),因被告马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清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扣除20%不计免赔率后赔偿原告43417.46元(54271.82元×80%),差额部分10854.36元仍应由被告马兵个人赔偿。被告马兵已垫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应返还马兵1514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达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664.08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原告张达峰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马兵15145.64元。三、驳回原告张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员 陈 轼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程裕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