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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张某位于东源镇项村的家里吃午饭期间喝了约二两“本地烧”白酒。午饭后,被告人吴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东源镇平桥村家里。当天12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驾车途经青田县黄黄线5km5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0.96mg/ml,高于醉酒驾驶标准的0.8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150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