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盛银、林某甲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盛银,林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盛银,男,1975年3月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自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民委员会主任,系寿宁县武曲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7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刘昆玉,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60年7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自1996年3月始任梅洋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该村党支部第二书记,2008年10月至案发前招录为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事业工勤人员,系寿宁县武曲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7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盛银、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盛银不服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林盛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盛银及其辩护人刘昆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林盛银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村民主任期间,在梅洋村委实施水土保持造林、森林防火带建设、梅洋村至土堆自然村和后洋村机耕路拓宽、梅洋村卫生所改造、梅洋村至武曲村公路塌方、梅洋村道路安装栏杆等工程项目中,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工程项目款,侵占村集体财产,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04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盛银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13500元。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林盛银侵占总额应扣除第一节被告人林盛银已支付给林某乙的120元工资,增加第四节中被告人林盛银未报账的870元,变更为205630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甲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明知被告人林盛银在村委多项工程建设中有虚增支出,套取工程款行为,仍积极配合、支持,同时以各种借口从林盛银套取的工程款中分得6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盛银利用职便侵占村集体财产2056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便侵占村集体财产621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盛银辩称,在村委实施的相关工程项目中虚增工程款,是用于冲抵日常村务工作中产生的不便入账的费用支出,主要有:1、为村民曾某甲、林某丙垫付的社会抚养费计6000元;2、代村集体垫付挂村书记郑某甲交通等费用8029元、村委班子成员前往四川考察活动费用约22000元;3、垫付已发放给村民后被收回的中央自然灾害资金6000元;4、垫付经梅洋村委账户过账的寿宁县国税局赞助武曲镇樟湾林果场林某丁5000元;5、为村委争取项目开支67360元及招待费63750元;6、代村集体垫付村委项目工程的其他费用。虚增数额没有200000多元,已分给被告人林某甲88000元,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一、认定被告人林盛银在水土保持造林项目中虚增工资88540元数额有误。证人证言时隔二年制作,真实性不可靠;1300多亩的造林面积,仅支出60000元,不合实际。二、被告人林盛银将大部分赃款用于支付日常村务中工作不便入账的费用,没有占为己有。三、被告人林盛银在接受排查询问时,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四、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应按各自侵占的数额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盛银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白条”29张、油费发票24张、车辆通行费发票64张、宁德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5张、车票12张。被告人林某甲供称其不清楚林盛银套取村财的具体情况,只从林盛银处分得86500元,但应扣除合理开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林盛银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村民主任;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任梅洋村党支部第二书记(宁德市委宣传部通联站联络科副科长郑某甲挂职梅洋村党支部第一书记)。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梅洋村委共向省、市、县有关单位争取项目款160多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林盛银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梅洋村委各项工程建设中,虚增工程项目款,侵占村集体财产,共计205630元。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便,明知被告人林盛银在建设村委相关项目过程中,套取村集体财产的情况下,以默许、放任等方式,支持、配合被告人林盛银骗取村财,并从中分得赃款81000元。具体为:(一)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寿宁县林业局按每亩补助106元或136元的标准,安排梅洋村委实施水土保持造林项目。2013年1月21日,寿宁县林业局预付梅洋村委项目款50000元。同年2月1日该造林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同年8月12日县林业局将余款104294元拨付梅洋村委,共拨付154294元。该造林项目梅洋村委实际支出64940元。被告人林盛银以争取项目费用等不便报销为由,先后两次指使梅洋村村民林增松(又名林崇飞)制作二张共计金额153360元的虚假村民造林工资花名册及员工记工表,由林盛银向村委报账,从中套取8842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寿宁县林业局安排梅洋村实施水土保持造林项目,每亩补贴标准为106元,项目于2013年2月验收,林业局共给梅洋村委拨款154294元。2、证人缪某甲、龚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梅洋村委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再植造林,其中995亩补助标准为106元,359亩补助标准为136元,该项目已经验收,共补助154294元。3、证人林某戊、占某甲、占某乙、林某乙等49人证言,证实在2012年底的水土保持造林中,实际领取误工补贴金额共计64940元。4、水土保持误工补贴花名册及员工记工表,证实梅洋村委于2013年2月3日支出村民林某戊、占某甲、占某乙、林某乙等49人水土保持造林误工补贴金额共计153360元。5、寿宁县林业局生产验收单,证实梅洋村水土保持造林项目,经验收合格,面积为1354亩。6、水土保持造林补助款收款收据,证实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委向县林业局领取水土保持造林补助款两笔,计154294元。7、被告人林盛银供述,2012年10月,县林业局安排在梅洋村开展水土保持造林项目,其安排林锦祥记工,林增松制作记工表和工资花名册。期间,林业局分二次拨款共计154294元,其以争取项目及招待费等开支不便报销为由,先后二次指使林增松制作虚假村民造林工资花名册及员工记工表,由其向村委报账,从中套取项目款。(二)2012年底,寿宁县林业局决定在梅洋村建设森林防火带10公里,每公里按8000元的标准拨付补助款,由梅洋村委组织施工,后于2013年2月4日给梅洋村委预付5万元。被告人林盛银即雇请林某已、刘某甲的挖掘机进场作业。施工完成后,林某已出具一张金额为35700元的领款单,林盛银实际支付二人挖掘机台班费35000元。后林盛银又以村委需赔偿苗木损失为由,要求林某已重新开具三张金额分别为18000元、36000元、19500元的领款单,共计73500元,并制作虚假的挖掘机出租时间表,由林盛银向梅洋村委报账,从中骗取385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甲、卢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底,县林业局委托梅洋村委建设森林防火带10公里,每公里补贴8000元,2013年2月预付项目款50000元。2、证人刘某甲、林某已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二人使用挖掘机为梅洋村挖掘防火带,项目完工后,林某已出具一张金额为35700元的领款单给林盛银,实际领款35000元。林盛银又以防火带建设损毁村民苗木需赔偿为由,要多开工程款,于是林某已重新出具3张金额计73500元的领款单,并制作虚假的挖掘机出租时间表,为林盛银虚增工程款38500元。5、寿宁县林业局会议记录、寿宁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梅洋村防火林带建设等相关材料、收款票据,证实寿宁县林业局决定在梅洋村委建设防火林带项目,林盛银向寿宁县林业局预支项目款50000元。4、领款单及扣押清单,证实林某已于2013年2月5日向林盛银出具了一张的金额为35700元的领款单。5、领款单3张、挖掘机出租时间表4张,证实梅洋村委支出挖掘机台班费为18000元、36000元、19500元,共计73500元。6、被告人林盛银供述,2012年底,梅洋村建设森林防火带,雇请林某已、刘某甲的挖掘机作业。该项目结算后,其要求林某已虚开工程款为70000余元的领款单,由其向村委报账,从中套取25500余元。(三)2013年9月11日,寿宁县交通局向梅洋村委拨付公路拓宽工程款50000元,梅洋村委将该款用于梅洋村至土堆自然村及梅洋村至后洋村机耕路拓宽。被告人林盛银雇请林某已、刘某甲使用挖掘机进场施工,共支付挖掘机台班费18000元。林盛银以村委部分开支不便报账为由,要求林某已将领款金额填写为36195元,并制作虚假的挖掘机出租时间表,由其向梅洋村委报账,从中骗取18195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已证言,证实2013年9月间,其与刘某甲为梅洋村委拓宽梅洋至土堆、梅洋至后洋的机耕路,共领取挖掘机费用18000元,其应林盛银要求,出具领款单金额为36195元,虚增工程款18195元。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为梅洋村委拓宽机耕路的费用,已由林某已负责结清。3、梅洋村2013年10月村账第11号凭证中的领款单1张、挖掘机出租时间表1张,证实梅洋村委支出挖掘机台班费36195元。4、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梅洋村委收取寿宁县交通局下拨的机耕路拓宽工程款50000元。5、被告人林盛银供述,2013年9月间,梅洋村委拓宽梅洋至土堆村,梅洋至后洋村的机耕路,雇请林某已、刘某甲的挖掘机施工,实际支付台班费18000元,其以村委有些开支不便入账为由,要求林某已开发票虚增为36195元,从中套取18195元。(四)2012年间,寿宁县卫生局委托梅洋村委改造村卫生所,拨付项目款20000元。被告人林盛银将卫生所一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给吴某甲施工,实际支付工程款8660元。事后,林盛银以村委部分开支不便报账为由,要求吴某甲将领款凭证金额虚增为12700元,由其向村委报账,从中骗取404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月,其为梅洋村卫生所加工和安装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8660元,林盛银要其出具的领款凭证金额为12700元,从中虚增4040元。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寿宁县卫生局拨付20000元给梅洋村委,用于改造村卫生所。3、梅洋村卫生所项目建设验收报告书、产权协议书、项目建设协议书,武曲镇卫生院收款票据、寿宁县卫生局往来结算凭证,证实梅洋村卫生所项目系寿宁县卫生局下拨资金20000元,由梅洋村委负责建设。4、原始凭证封面及领款凭证,证实梅洋村委支出卫生所改造费用12700元。5、被告人林盛银供述,2012年,寿宁县卫生局拨付20000元给梅洋村委改造村卫生所,由吴某甲施工,实际造价约9000元;其要求吴某甲出具12700元的领款凭证,从中套取3000余元。(五)2012年间,被告人林盛银在修建梅洋村至武曲村的公路塌方工程中,向刘某乙购买水泥8000元,后以村委部分开支不便报账为由,要求刘某乙将领款凭证的金额虚增为9000元,由其向村委报账,从中骗取10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梅洋村委向其购买8000元的水泥,其应林盛银要求出具了水泥款为9000元的领款凭证,其中虚增1000元。2、领款凭证,证实2012年9月12日,梅洋村委支出水泥款9000元。3、被告人林盛银供述,2012年,在修建梅洋至武曲的村道塌方过程中,其要求水泥店货主出具金额虚增1000元的领款凭证给其报账。(六)2011年至2012年间,梅洋村委两次实施村内道路安装镀锌管栏杆工程。被告人林盛银多次向福安市“扬声钢材经营部”购买镀锌管,实际货款46295元,而被告人林盛银以虚增镀锌管单价方式,向梅洋村委报账73600元,从中骗取材料款27305元。同时,被告人林盛银将镀锌管栏杆的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刘某丙,实际支付工程款及费用43588.50元,林盛银以村委部分开支不便报账为由,要求刘某丙开具金额分别为18697元、53061.5元的领款凭证,由林盛银向梅洋村委报账,从中骗取工程款28170元。二项计骗取55475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杨声证言及销售清单6张,证实2011年10月间,梅洋村委向其经营的“扬声钢材经营部”购买镀锌管,共付货款1488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梅洋村委又多次向其购买镀锌管,1.2寸的价格在47至49元之间、6分的在27至29元之间,实际货款为31415元;二次共计46295元。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先后两次为梅洋村委加工、焊接、安装村道护栏,第一次的加工费为11070元、垫付费用247元,第二次加工费为31185元,代办配件费1086.50元。林盛银以村委部分开支不便报账为由,要其出具金额为18697元和53061.50元的二张领款凭证,分别虚增7380元和20790元,合计虚增28170元。3、刘某丙出具给梅洋村委的加工村道栏杆领款凭证2张,证实梅洋村委支出村道栏杆加工费18697元和53061.50元。4、梅洋村委2013年1-3月会计账本第7号凭证中的收款收据1张、第18号凭证中的收款收据及销售清单各6张,证实梅洋村委购买镀锌管共支出货款73600元。5、被告人林盛银供述,梅洋村委两次修建道路栏杆所用的镀锌管及配件均从福安市“扬声钢材经营部”采购,其报账时虚增单价,从中虚增货款约28000元。栏杆施工由刘某丙承包,实际承包价每米45元,其要求刘某丙出具每米75元的收据,从中套取28170元。二、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及分赃情况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在任武曲镇梅洋村党支部第二书记期间,得知被告人林盛银采取虚增村委工程支出的方式套取村集体财产,即采取默许和放任的方式,予以配合和支持,并先后多次向林盛银索要赃款累计114000元,其中用于支付村委招待费11000元、装修村委楼费用12000元、修建林氏祠堂费用10000元,计33000元,并将该33000元的支付票据交予林盛银,另行向村委报账核销,余款81000元被林某甲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林盛银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13500元;被告人林某甲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00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34000元。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其为梅洋村委装修村委楼,工程款12000元已由林某甲分两次付清,一次9000元,一次3000元。2、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林盛银所在的梅洋村委办公室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林盛银笔记本一本、林某甲的领款凭证一张,笔记本中记载林盛银分给林某甲的赃款16笔,金额合计101000元,林某甲向林盛银索取赃款6000元并向林盛银出具领款凭证的事实。3、扣押通知书、暂扣款收据、扣押财物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实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从被告人林盛银、林某甲处暂扣赃款113500元、40000元,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34000元。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5、被告人林盛银供述,其将套取村财之事告知林某甲,林某甲虽没有亲自参与,但有教其套款的方法,并经常以借款之名向其索要赃款;其分给林某甲赃款共计114000元;应扣除林某甲用于支付修建林氏祠堂的费用10000元,支付村委费用11000元等。6、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1年,村委造林补植项目完工后,其同意林盛银提出的林业人员伙食等费用,用虚增做工天数的方法套取款项冲抵,因虚假票据未被发现,于是即与林盛银商定,采取同样方法套取其他工程项目款进行私分。此后,林盛银多次套取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其有向林盛银索要赃款,共分得86500元,林盛银用赃款为其垫付7000元医保款已还给林盛银家人,部分被其用于村委的合理支出。综合证据:1、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向寿宁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及县林业局调取梅洋村防火林带建设相关资料;向寿宁县武曲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调取梅洋村相关会计凭证;从梅洋村委扣押相关书证。2、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寿宁县武曲镇委员会、寿宁县武曲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寿宁县武曲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林盛银生于1975年3月1日,自2009年8月至2014年1月任梅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系武曲镇十五届人大代表。被告人林某甲生于1960年7月24日,自1996年3月至案发前任梅洋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0月至今为武曲镇人民政府事业工勤人员,系武曲镇第十五届人大代表。3、侦破报告、林盛银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此外,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挂职任梅洋村第一支部书记期间,共为该村争取项目款160多万元,建设项目均由林盛银负责实施。其要求林盛银如实做好村委争取项目款的相关开支账目。宁德市委宣传部每年均拨5000元到梅洋村委作为其办公经费,其交给林盛银的路桥费、油费、住宿费发票金额计7854.50元是因公支出,可正常报销;2013年8月,其和林盛银、林某甲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并经县组织部领导同意后到四川考察,产生约20000多元的费用,也可按规定在村委报账;村干部在争取项目、日常工作中因请客送礼支出的相关费用,均可在村账正常报销,无需林盛银垫付或套取项目款用于村务开支。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村委因公务支出,以及经批准外出考察的费用,只要有经手人签字、村民主任审批并加盖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都可以报销入账。2014年5月以后,烟、酒和和土特产等不能报销。3、宁委农创办(2012)8号《关于组织赴外地学习考察新农村建设先进典型的通知》,证实驻村干部及村干部可赴外地学习考察新农村建设。4、票据凭证6张,证实2011年至2013年,宁德市委宣传部每年拨5000元驻村经费给梅洋村委,三年共15000元。5、梅洋村委联系项目、工作开支凭证、招待费开支凭证,证实2011年至2013年,梅洋村委联系项目、工作、招待费开支情况,其中部分开支用“白条”报销入账。6、证人高某甲证言及收回梅洋村委中央自然灾害资金结算凭证,证实2013年10月,武曲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收回梅洋村委擅自改变用途的中央自然灾害资金6000元,开具的发票已在梅洋村委报账。7、证人林某丙证言及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证实其因违反计划生育须交纳社会抚养费12000元,林盛银给其3000元交纳,但不知该款是梅洋村委的还是林盛银个人的。8、证人叶某甲证言,证实村干部为征收对象垫付社会抚养费,可在县财政返还各乡镇50%的计生工作经费中,以困难补助名义返还,林某丙户已回拨2000元,因林盛银被押,暂由其保管。9、寿宁县税务局党组会议纪要、汇款凭证回执、寿宁县税务局汇款审批单、收款收据、梅洋村2012年1-3、4月第14号会计凭证的原始凭证封面及收款收据,证实税务局赞助梅洋村15000元,梅洋村出具的收据显示20000元。结合林盛银供述,该款实际赞助给樟湾林果场林某丁,林某丁已从村委领取15000元。10、武曲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证明,证实截至2014年3月12日,梅洋村委信用社账户余额538995.87元。11、被告人林盛银供述,梅洋村委近年来账户均有余款,日常村务开支实报实销,不需要个人垫款,也不需要用其套取的项目款。12、被告人林某甲供述,郑某甲挂职期间为村委争取项目支出的路桥费、油费、住宿费属正常公务开支,发票是交给林盛银报销;2013年8月,其和郑某甲、林盛银到四川考察的费用是村委支付,20000多元的费用由林盛银先支付后报销,其不知林盛银是否已报销;联系项目、日常工作中因请客送礼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大,均可放在村委报销,近三年村委的经费足够公务支出,无需林盛银垫付或套取项目款用于村务开支。关于被告人林盛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虚增工程款中扣除合理开支的辩解,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林盛银为村民曾某甲、林某丙垫付社会抚养费计60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叶某甲证实村干部为征收对象垫付社会抚养费,可在县财政返还各乡镇的计生工作经费中,以困难补助名义返还,被告人林盛银为林某丙垫付3000元,已回拨2000元。因此,林盛银为曾某甲、林某丙垫付的社会抚养费均可以村委发放村民困难补助等方式处理,无需林盛银垫付,故其提出应在所套取的项目款扣除6000元,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人林盛银为村委垫付挂村书记郑某甲路桥费、油费、住宿费8029元及班子成员前往四川考察费用约220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郑某甲证实宁德市委宣传部在其驻村期间,每年拨付5000元给梅洋村委作为其驻村办公经费;其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请示县委组织部领导同意后带林盛银、林某甲前往四川考察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交给林盛银的路桥费、油费、住宿费发票均属村委因公支出,均可在村委报账,无需以套取项目款的方式支付;此事实得到证人武曲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刘某丁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甲供述等证据相印证,其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3、关于被告人林盛银垫付未专款专用而被收回的中央自然灾害资金60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梅洋村委因将6000元中央自然灾害资金擅自改变用途被收回后,已将武曲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回收凭证在村委报账支出,并非由被告人林盛银个人垫付,其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4、关于被告人林盛银垫付经梅洋村委账户过账的寿宁县国税局赞助武曲镇樟湾林果场林某丁50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寿宁县国税局通过梅洋村委拨付给林某丁赞助款15000元,而梅洋村委虽出具给县国税局的收据为20000元,但并未入账;已经入账的收款收据体现林某丁从梅洋村委领取15000元,收支平衡,无需被告人林盛银垫付,其辩解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5、关于被告人林盛银将虚增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为村委争取项目、日常工作中请客送礼以及涉案项目中除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费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武曲镇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刘某丁证实,村委因公务支出,只要有经手人签字、村民主任审批并加盖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均可报销入账;证人郑某甲证实其要求林盛银如实做好村委争取项目款等相关财务;梅洋村委账册,证实2011年至2013年,梅洋村委为联系项目、开展工作以及招待费支出以“白条”报销入账;二被告人亦供述梅洋村委近年来账户余款充裕,日常村务开支可实报实销。综上,林盛银为村委争取项目、日常工作中请客送礼以及村委各项目工程的费用均属村委日常村务开支,可通过审批程序后报账,无需被告人林盛银个人垫款,更不需要套取项目款来支付,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林盛银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林盛银在梅洋村委实施水土保持造林项目中虚增工资80000多元不合实际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林某戊、占某甲、占某乙、林某乙等49位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证人证言虽在时隔一年多后提取,但均能清楚地说明当年出工的天数、领取工资的经过、数额等反映案件事实的细节,可以证实在水土保持造林中,他们实际领取误工补贴金额共64940元。以此认定林盛银在梅洋村委实施水土保持造林项目中虚增工资8842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盛银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并直接实施套取村财的犯罪行为,且对赃款具有处分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对林盛银的犯意表示附和、配合,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因此,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林盛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盛银系被办案人员带到办案地点,不具有“主动到案”之情形;到案后交代的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盛银在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增村委工程项目支出等方式,侵占村集体财产205630元,数额巨大,个人得款124630元;被告人林某甲在任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党支部第二书记期间,明知林盛银在村委相关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侵占村集体财产之行为,而采取默许、放任方式予以配合,并多次向林盛银索要赃款,从中分得81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分得赃款810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指控其分得赃款62150元不当。被告人林盛银与林某甲主观上具有共同侵占村集体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侵占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均应对共同犯罪数额205630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盛银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其退清赃款等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评估意见,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因被告人林某甲已将林盛银用赃款为其垫付的7000元医保款退还林盛银家人,故该7000元应由林盛银负责退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盛银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盛银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13500元,被告人林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4000元,予以追缴,发还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民委员会(其中34000元从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赃款中发还,其余从二被告人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中发还)。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盛银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8130元,发还寿宁县武曲镇梅洋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周黎晖人民陪审员 张海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