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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吕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袁红梅与朱光义、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梅,朱光义,XX,汤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袁红梅。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苓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义。被告XX,居民身份证号513028197006265183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冬辉。原告袁红梅与被告朱光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26日,依据被告朱光义、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汤冬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栋、江苓华,被告朱光义、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原告及被XX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汤冬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梅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光义、XX向其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汤冬辉提供担保。因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光义、XX归还借款13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汤冬辉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光义、XX辩称,1.对涉案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朱光义名下银行卡转账135000元属实,但被告朱光义并未实际取得借款。2.2013年8月份,被告朱光义因购车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汤冬辉,后者承诺能够帮其办理银行购车贷款。2013年8月26日,在启东市工商银行总行大厅内,经由被告汤冬辉介绍,被告朱光义、XX为购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涉案借条,随后双方至启东市交通银行进行款项交接,被告朱光义在该行新办一张银行卡,随即由原告向该卡内转账135000元,转账后原告又当场要求被告朱光义将该款项取出并交给被告汤冬辉,被告汤冬辉当天拿到该款后未与被告朱光义一起去购车。次日,被告汤冬辉告知被告朱光义该款已转借他人且已被卷款潜逃。后来被告朱光义无法联系上被告汤冬辉,因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综上,被告朱光义、XX并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汤冬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朱光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XX、朱光义经被告汤冬辉介绍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汤冬辉提供担保,三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袁红梅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园正)。借款人:XX朱光义××。2013.8.26号。担保人:汤冬辉。2013.8.26.”。同日,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启东支行内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光义名下该行银行卡账户汇付135000元,转账完成后,被告朱光义当场将上述款项从其银行卡中取出并交由被告汤冬辉占有控制。因本案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回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光义、XX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条,涉案借条明确记载了双方的借款合意。原告已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朱光义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付135000元,被告朱光义对此事实亦不持异议,涉案借款款项一旦汇付至被告朱光义名下银行账户,就处于被告朱光义占有控制的事实状态,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朱光义、XX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朱光义、XX抗辩借款当日原告在转账后又当场要求被告朱光义将该款项取出并交给被告汤冬辉,因而其并未实际取得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庭审中否认了当时是其要求被告朱光义将该款取出并交给被告汤冬辉,而被告朱光义、XX承担对该事实主张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朱光义、XX申请本院调取当时银行监控视频,但因银行监控视频保存时间现在客观上现已无法调取,相关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朱光义、XX承担。其次,被告朱光义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名下银行账户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后又将该款取出并任由被告汤冬辉占有,此系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光义对该借款资金的处分行为,即使被告汤冬辉恶意占有该款或涉及诈骗犯罪,在现有证据看来,也是被告朱光义与被告汤冬辉两人之间的关系纠纷,与原告无涉,不应据此来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被告朱光义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综上,对于被告朱光义、XX的上述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朱光义、XX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冬辉在涉案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而在该借条中又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汤冬辉对涉案借款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院确定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汤冬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红梅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汤冬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20元(原告已预交),两次公告费1560元(被告朱光义已预交),由被告朱光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