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偷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8月4日、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再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安市柳城街道滨江小区607室内,盗走黄某1把摩托车钥匙,后持该钥匙到小区停车场,盗走黄某1部闽C×××××本田WHI-125T-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22元)。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黄某。2015年1月7日,南安市公安局在南安市滨江小区二楼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某,并提取被告人林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尿检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为吸食毒品实施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承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