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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因吸毒于2008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林,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医院院内,以每克220.00元的价格向“大飞”(闫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冰毒共计50.4克。后经搜查,从被告人刘强住处搜缴出冰毒8.2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明显的诱惑侦查情形,被告人刘强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强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医院院内,以每克220.00元的价格向“大飞”(闫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5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冰毒共计50.4克。后经搜查,从被告人刘强住处搜缴出冰毒8.2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人闫某某、田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系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