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国银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银,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银(又名张国仁),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国良,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焦成栋。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衣凤谦,主任。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银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丰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张国银诉称:因修建八道至大蒲柴高速公路,原告的承包地0.224公顷被征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分配方案,对原告承包地不予补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得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偿费107520元、土地补偿费57344元,共计16486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补偿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中被告东丰村辩称:被征收的土地是一队和二队。土地被征收后,村里决定按照每人平均分配。如果被征收农户同意平均分配,村里将按照被征收面积补机动地。原先村里被征收水田地时,是按照一人四分地的标准,被征收的面积多于该家庭应承包土地份额时,多余的被征收土地部分村里面平均分配,被征收家庭的家庭成员也会分配到该补偿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银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籍,依法取得0.444公顷(其中水田0.22公顷、旱田0.22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告东丰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由于国家征收土地,原告的0.224公顷承包地被征收,被告东丰村委会确定了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总征地款的40%,安置补偿费占总征地款的60%,安置补偿费全部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村提留20%公益公积金,其余全部参加分配。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召开会议时,决定对原告不给补偿;于2014年6月16日召开会议时,由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小队取消,所有旱田、水田由村内统一管理,除每人四分责任田以外的旱田,只有少部分人耕种,大多数人没有取得旱田承包权,以往四分责任田以外的征地款由全村统一分配,决定对被征地农户进行调换土地。此次被告东丰村被征收土地面积为22022平方米,征收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0元,征地补偿款总额为1761760.00元,扣除提留后实发数额为162081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被征收,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以对被征收农户进行调地的方式进行安置,而作为被征收农户不同意该安置方案,被告应将安置补偿费发放给被征收农户。根据东丰村的分配方案,征地补偿费中土地补偿费为40%,安置补偿费为60%,故原告应得安置补偿费为80元/平方米×2240平方米×60%=1075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应分得土地补偿费57344元,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中40%应作为土地补偿费归被告东丰村所有,被告东丰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即提留土地补偿费的20%后剩余部分,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故原告提出的应得土地补偿费数额,不仅包括本人应分得的份额,还包括被告东丰村其他成员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张国银支付安置补偿费10752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银要求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5734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张国银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支持东丰村支付张国银60%的安置补偿费正确。但驳回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的诉请不当,不应用民主议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分配上诉人土地补偿款。在本村以往征地即体育场、大濠北占地时,被征用土地款,都是全部支付给被占地农户,村规乡约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因此我方主张将土地补偿款提留20%,剩余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应判决利息,因为是东丰村的原因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东丰村针对张国银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判决第二项是正确的。东丰村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召开会议时,决定对原告不给补偿”是错误的,不是不给原审原告补偿,是按照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支付补偿金,不可能按照征地实际面积支付安置补偿款。根据政策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要全部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但是,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对象以及资格,有明确规定,即“分配安置补偿费要考虑婚入、婚出人员,又要考虑其户口迁入、迁出;既要考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承包地的人员,又要考虑大中专学习和服兵役人员,甚至还要考虑正在服刑的人员等”,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按照实际征地面积支持安置补偿金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请求。张国银针对东丰村的上诉请求,二审辩称:东丰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东丰村以民主议定程序直接侵害了张国银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支持原判第一项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征地面积判决支付安置补偿费是正确的。本案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发包方可以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张国银家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包括两个部分,第一系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权,第二系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该两项请求权主体不属于同一诉讼当事人,土地补偿费的请求权主体系属于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主体系属于以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方,故本案对张国银家庭以承包方为主体提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张国银家庭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然人,可另行主张。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张国银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后,明确表示放弃统一安置,要求东丰村给付其家庭承包地范围内已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丰村提出将张国银家庭承包地范围内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国银、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上诉人张国银负担3273元,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东丰村村委会负担32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