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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胡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池州市东至县。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写下字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无奈,只好具状人民发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某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此据。借款人:金某某2007.8.27。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清偿,但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5000元。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金某某减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