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强诉被告刘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雷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吉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雷强诉被告刘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强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吉平因需要买摩托车差钱,在原告雷强处借款768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条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末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担按每期到期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借款人超过十五日仍未还款,将按照欠款总金额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768元。同时,借条上还明确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涉及诉讼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管辖,出借人有权凭此条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清偿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雷强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80元及利息59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8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强属经营摩托车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18日,被告刘吉平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望江牌150型两轮摩托,含牌照及保险费用等售价7680元,被告未支付现金,被告遂向原告雷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部分载明:今借款人刘吉平借到雷强现金人民币7680元整,借款人与出借人雷强达成以下借款协议: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7680元。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担按每期到期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仍未归还的,按欠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涉及诉讼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有权凭此条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被告刘吉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指印。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吉平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雷强催收未果。2014年3月5日,原告雷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8日,因原告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雷强起诉按撤诉处理。现原告雷强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雷强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17日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以及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供本案的律师出庭函,也无律师出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2014)翠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雷强摩托车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也未依法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768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是借条,但从产生欠款原因看属买卖摩托车所产生的欠款,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7680元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该货款应当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借款人承担按每期到期还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借款人超过十五日仍未还款,将按照欠款总金额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因该欠款到期日即2012年12月30日至今早已超出15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68元(7680元×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此欠款并未约定利息,但自此款到期日即2012年12月30日起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利息损失也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欠款本金7680元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庭审结束时止,原告主张的利息590元未超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9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费,因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并无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庭函,也无律出庭代理,且从发票时间看属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即本院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之前,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此次诉讼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雷强的货款本金7680元、逾期违约金768元及利息590元,共计90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 洪 来源:百度搜索“”